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郑某乙(原审被告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滩区人,大专文化,无业,现租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0)永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郑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銮英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郑某乙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乙与受害人郑某乙在冷水滩区七小对面发生激烈争吵。被告人郑某乙在争吵中,用手将郑某乙推到在地,致其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郑某丙伤势构成轻伤、九级伤残。本案在一审期间,被告人郑某乙与受害人郑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除去郑某乙已赔偿的医药费外,自愿再赔偿郑某乙50,000元,并已履行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受害人郑某丙陈述,证人李、雷、刘某证言,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梅湾派出所2009年9月30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9月25日,该所接到报警称,在冷水滩河西七小对面有人打架,该所民警赶赴现场,将在现场吵架的犯罪嫌疑人郑某乙和伤者郑某乙带回派出所,民事调解协议、收条证实:上诉人郑某乙在一审期间,与受害人郑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除去郑某乙已赔偿的医药费外,自愿再赔偿郑某乙50,000元,并已履行20,000元。郑某乙对被告人郑某乙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郑某乙轻处罚,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书证实:受害人郑某丙伤势属轻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人郑某丙供述和辩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乙提出其没有伤害受害人的故意,当时只是想捂受害人的嘴,导致受害人跌倒受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缺乏依据,其行为属过失致人受伤。但根据被告人郑某乙本人的供述及现场目击证人李某证言,均可以证实受害人郑某丙伤势是在双方发生激烈争吵过程中被被告人郑某乙用力推倒在地造成,这足以证明被告人郑某乙推倒受害人郑某乙系故意行为,被告人郑某丙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乙致伤受害人,有受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且各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该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乙在案发后赔偿了部分医药费并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乙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郑某乙不服,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不应被认定是犯罪,且受害人郑某乙有严重的过错和自己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了部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改判无罪或免予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不应被认定为犯罪,且受害人郑某乙有严重的过错和自己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了部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改判无罪或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郑某乙与受害人郑某乙在争吵过程中,用手将郑某乙推到在地,致其右锁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九级伤残,该犯罪事实有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和上诉人自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各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郑某乙提出的其行为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不应被认定为犯罪,且受害人郑某乙有严重过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郑某乙在原审期间与受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了部分金额,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原判对其适用了缓刑,已酌情进行了从轻判决,二审无事实和理由再作减轻处理,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郑某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盘树高
审判员杨世清
审判员徐国贤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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