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关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学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左某、寇某甲因与被告关某丙、任某、关某戊、关某丁、刘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原告寇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寇某乙,被告关某丙、任某、关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功,被告关某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寇某甲,被告关某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1月25日晚8时,五被告在颍阳镇X组无故殴打原告左某,原告寇某甲阻止时,又将原告寇某甲打伤。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左某被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头及左某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8天。原告寇某甲被诊断为右眼睑及髋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6天。五被告殴打原告左某时,将原告左某随身带的8000元现金抢去。此案经颍阳镇派出所处理,被告方拒不赔偿原告方损失。故原告方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左某医疗费6366.22元、误工费236.88元、护理费47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86元;二、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寇某甲医疗费1166.67元、误工费78.96元、护理费15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42.55元;三、判令五被告返还原告左某现金8000元;四、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
被告关某丙、任某、关某丁、刘某辩称:一、原告左某、寇某甲有过错。本次事件是左某在被告门前挑衅引起的女同志之间的纠纷,寇某甲在事件发生后使用凶器参与,导致事件升级,关某丁、关某丙的行为属于自卫行为。因此,原告受伤的主要责任某由原告本人承担。二、原告所讲的8000元钱的纠纷不存在。如果原告左某确定带有现金8000元且被关某丁、关某丙抢去,那是刑事犯罪,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三、因为该纠纷系原告挑起的,故原告所诉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得到支持。四、被告任某与本案没有关某。五、请法庭审核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关某戊辩称:被告关某戊只是在现场,但没有参与打架。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某、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二原告的伤是否系五被告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和五被告均为襄城县X村民。原告左某系原告寇某甲嫂子,被告关某丁、刘某系被告关某戊大儿子、大儿媳,被告关某丙、任某系被告关某戊二儿子、二儿媳。2010年1月25日晚8时,在颍阳镇X村寇某乙家门口,原告左某因土地纠纷与被告任某发生口角,后被告关某丙、关某丁、刘某、关某戊也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左某与被告任某、刘某发生厮打,被告任某、刘某将原告左某打伤。后原告左某跑到原告寇某甲家门前求救,原告寇某甲闻讯出来后,与被告关某丙、关某丁发生厮打,被告关某丙、关某丁将原告寇某甲打伤。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左某被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头及左某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916.22元。原告寇某甲被诊断为右眼睑及髋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166.67元。2010年1月26日,经襄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该案经襄城县X镇派出所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1月28日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左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86元;赔偿原告寇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942.5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左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赔偿其出院后在郑某郭峰门诊住院的医疗费24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被告刘某、任某、关某丙、关某丁缺乏理智,与二原告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刘某、任某将原告左某打伤,被告关某丙、关某丁将原告寇某甲打伤,上述事实有原告左某、寇某甲、被告刘某、任某、关某丙、关某丁在襄城县X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颍阳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足以认定。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关某丙、任某、关某丁、刘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二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四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对二原告的损失四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左某的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3916.22元。2、误工费原告左某请求236.8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左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需2人护理,故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为236.88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应为540元。5、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200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左某请求180元,被告请法庭酌定,本院酌定为18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符合法律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左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309.98元。原告寇某甲的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166.67元。2、误工费,每天按13.16元计算4天,为52.64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寇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需2人护理,故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每天按13.16元计算4天,为52.64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寇某甲共住院4天,每天30元,应为120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寇某甲请求60元,被告请法庭酌定,本院酌定为40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100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寇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1531.95元。根据责任某分,被告刘某、任某应赔偿原告左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17元,被告关某丙、关某丁应赔偿原告寇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72元。原告左某请求的继续治疗费2450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左某诉称随身带的8000元现金被关某丙抢去,要求五被告返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关某戊没有参与打架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关某戊承担赔偿责任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左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717元,被告刘某、任某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关某丙、关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寇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72元,被告关某丙、关某丁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左某、寇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左某、寇某甲负担200元,被告关某丙、关某丁、任某、刘某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慧丽
审判员刘某蕊
审判员乔亚琴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帅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