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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甲、刘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1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12月3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8月17日晚,彭某某将一台价值5280元的湖南-12Y小型拖拉机停放在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三株岭自建村X号对面的垃圾围子内,次日6时许发现该拖拉机被盗。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该拖拉机系曹某(在逃)盗窃的赃物,仍于2009年8月底的一天将该拖拉机销赃给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乙明知该拖拉机系赃物仍以2600元购得。不久,被告人刘某乙又将该拖拉机以3000元卖给郭孟力。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郭孟力损失3000元。

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郭孟力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资料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17日晚,彭某某将一台价值5280元的湖南-12Y小型拖拉机停放在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三株岭自建村X号对面的垃圾围子内,次日6时许发现该拖拉机被盗。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该拖拉机系曹某(在逃)盗窃的赃物,仍于2009年8月底的一天将该拖拉机销赃给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乙明知该拖拉机系赃物仍以2600元购得。不久,被告人刘某乙又将该拖拉机以3000元卖给郭孟力。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郭孟力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立、报案记录及报案报告及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和被盗物品情况;2、证人郭孟力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乙销赃的情况及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已赔偿郭孟力损失3000元的事实;3、岳价认鉴[2010]X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拖拉机的价值;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于户籍资料能与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乙犯罪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军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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