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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2011年8月12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武汉市X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2011年9月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执行逮捕。2011年11月12日经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案,由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2日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武汉市X区X路X街“苏荷酒吧”,向一陌生男子购得毒品“麻果”85颗,带回租住地供自己吸食。2011年8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余某的朋友马某、陈某、叶某到其租住地斗地主,期间,被告人余某提供毒品“麻果”和吸毒工具供马某等3人吸食麻果。同日晚10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麻果”75颗,用于吸食毒品的塑料瓶1个。

经鉴定,所扣押毒品重7.14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人马某、陈某、叶某、肖某证言,武汉市公安局武公禁毒技检字(2011)第(x)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表,现场照片,身份信息表、武汉市X区X街新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武汉市X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汪建平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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