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澜之家服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区(华新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维多俐生物化学品厂,住所地上海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海澜之家服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澜之家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5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6月16日,上诉人海澜之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张某丙,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审第三人上海维多俐生物化学品厂(简称维多俐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江阴海澜之家服某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海澜之家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服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09年2月9日变更为海澜之家公司。杜永卫于2003年3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海澜•の家”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注册申请,2005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去某等商品上。2008年4月3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由杜永卫转让给维多俐厂。2007年3月20日,海澜之家公司就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2009年12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海澜•の家”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海澜之家公司在评审阶段并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该条款予以评述并无不当。海澜之家公司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职权将其评审理由归纳到该条款,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某部分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洗化用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供人穿着的衣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原料、功某、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海澜之家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海澜之家公司的商号“海澜之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且,海澜之家公司的“海澜之家”商号所使用的“服某”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去某等商品属于不同的行业,在商品的功某以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均不相同,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从而致使海澜之家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海澜之家公司主张某丁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予支持。海澜之家公司主张某丁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撤销争议商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海澜之家不服某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海澜之家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间提供的新证据不予考虑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引证商标在争议程序中已经达到了驰名的事实状态,本案在这种状态下如核准争议商标注册,将会误导公众,淡化海澜之家公司的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海澜之家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侵犯了海澜之家的商号权,上诉人所属海澜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海澜”作为企业字号远远早于维多俐厂,维多俐厂作为同处于江苏省江阴市的经营者,在应知海澜之家公司在先企业字号与引证商标的情况下,申请争议商标注册,争议商标与上诉人企业字号并存,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消费群体具有竞合,相关消费者有可能同时接触到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海澜之家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维多俐厂服某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海澜之家x及图”由江阴海澜之家服某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略)号。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衬衫、服某、T恤衫、手套(服某)、内衣裤。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09年2月9日变更为海澜之家公司。变更公告刊登于第1163期《商标公告》上。
第(略)号“海澜•の家”商标是由杜永卫于2003年3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1月21日获准注册的。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香皂、去某、皮革保护剂(上光)、研磨剂、香料、化妆品、牙膏、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动物用化妆品。2008年4月3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由杜永卫转让给维多俐厂,转让公告刊登于第1113期《商标公告》上。
2007年3月20日,海澜之家公司就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其主要理由为:1、海澜之家公司是海澜集团公司的下属核心企业。“海澜之家”是海澜之家公司于2002年9月推出的一种全新营销模式,到2007年,“海澜之家”男装自选连锁超市已经近400家,其丰富多样的产品也迅速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被称为“男人的衣柜”。海澜之家公司自2001年申请注册第一个“海澜”商标后,对“海澜”系列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海澜之家”品牌服某也获得了多项荣誉称号,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某、整体含义上均相同,两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属于近似商标。3、“海澜”是海澜之家公司的商号,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损害了海澜之家公司的在先商号权。4、杜永卫与海澜之家公司同处于江苏省江阴市,杜永卫不可能不知道海澜之家公司及其“海澜之家”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但杜永卫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海澜之家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2002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江阴海澜服某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11日核准登记注册,2002年5月15日,该企业办理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为江阴海澜之家服某有限公司。2、海澜之家公司自行统计的“海澜之家”专卖店市场分布明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照片等。相关专利证书显示,其获得专利的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照片等或者没有显示时间,或者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3、海澜之家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时间在2003年4月至2005年10月期间。4、海澜集团公司及三毛集团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其中部分证书系三毛集团公司获得,不能证明海澜之家公司“海澜之家”商标或商号的使用情况;部分证书虽然显示的名称为“海澜集团公司”,但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5、海澜之家公司签订的广告宣传合同及出具的发票,时间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6、海澜集团及“海澜之家”商标获得的免检证书、荣誉证书、著名商标证书等。其中著名商标证书显示,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12月28日认定第(略)号“海澜之家”商标在衬衫、服某等商品上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09年12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损害了海澜之家公司在先的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可能导致海澜之家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中的“海澜”与“の家”由“•”号隔开,其中,“の”为日文,含义相当于中文的“的”或“之”等。引证商标由中文“海澜之家”、外文“x”及一个帆船图形组合而成,其中,文字部分通常是消费者呼叫、识某、记忆商标的主要依据,因此,引证商标的主要识某部分为“海澜之家”。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某部分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基本相同,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去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衬衫、服某”等商品在功某、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的相关事实可知,海澜之家公司现有证据形成时间大多数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不能证明其商号“海澜之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此外,虽然海澜之家公司的“海澜之家”商号在“服某”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去某”等商品与商号权人提供的服某等商品在功某、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缺乏关联性,因此,海澜之家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从而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海澜之家公司主张某丁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虽然海澜之家公司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杜永卫同处于江苏江阴市,但如上所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去某”等商品与海澜之家公司赖以知名的“服某”等商品在功某、用途等方面均不相同,两商标共存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海澜之家公司主张某丁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海澜之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海澜之家公司2002年12月份为客户出具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2、海澜之家公司2002年8月到2003年2月订立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3、2009年4月24日“海澜之家”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4、海澜之家2002年8月至2003年3月专卖店一览表。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以上证据未在评审阶段提交,不应予以考虑。海澜之家公司还提出:其在评审阶段已经提出了其商标和商号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杜永卫恶意模仿的理由,并提出对海澜之家商标进行跨类保护,虽然没有明确提及《商标法》第十三条,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将海澜之家公司的理由依职权归纳到该条款。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海澜之家公司在评审阶段并未明确提出《商标法》第十三条,也未明确提出其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不涉及到跨类保护的问题。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海澜之家公司在评审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请求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该规定与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无冲突之处,系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行政的依据。该项规定表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的范围限于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海澜之家公司在评审阶段仅提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等理由,并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的理由,也未要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该条款予以评述并无不当。海澜之家公司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职权将其评审理由归纳到该条款,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于海澜之家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交的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不予采信是正确的。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我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权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权利的侵犯。本案中,海澜之家公司要求保护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为“海澜”,即海澜集团有限公司的字号,但是海澜之家公司没有提交海澜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注册文件、证明海澜集团有限公司与海澜之家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且没有提交其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去某等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行业使用其企业字号的证据。因此,无论海澜之家公司主张某丁利的企业字号是“海澜”还是“海澜之家”,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从而致使海澜之家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是正确的。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各方当事人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某部分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不持异议,故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去某、皮革保护剂(上光)、研磨剂、香料、化妆品、牙膏、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动物用化妆品划分在《类似商品和服某区分表》中的第3类,属于洗化用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衬衫、服某、T恤衫、手套(服某)、内衣裤商品划分在第25类,属于供人穿着的衣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原料、功某、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属于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正确的。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诚实信用原则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也包括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此,海澜之家公司主张某丁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撤销争议商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澜之家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海澜之家服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海澜之家服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耿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