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
被告黄某。
原告邓某与被告黄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银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启发、谢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小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找到原告以联系中方铜湾地段防护工程为名向原告索取x元现金,并承诺“如不成功,两万元本金一次性退还”。现已2年多,工程没有联系到,原告多次找被告退钱,被告以各种借口推延。去年,被告从怀化市农业局退休后,就下落不明。诉请:1、判令被告黄某退还原告x元本金;2、赔偿原告两年多次上怀化寻找被告所花车旅费、生某、误工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被告黄某以联系中方铜湾地段防护工程为由收取原告邓某x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收到邓某现金x元,联系中方铜湾地段防护工程之用,如果不成功,x元本金一次性退还”。因中方铜湾地段防护工程联系未成功,2010年7月6日,被告黄某给原告邓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意在2010年7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x元给原告邓某。之后,由于原告邓某多次向被告黄某催要无果,双方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在卷,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邓某提交收条原件1份,证明2009年6月15日,被告黄某以联系中方铜湾地段防护工程为由收取原告邓某x元;
3、被告黄某书写的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黄某承诺同意在2010年7月30日前一次性退给原告x元本金的事实;
4、本院对证人米贤爱、李华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黄某下落不明的事实;
5、法庭审理笔录在卷,证实本案其他有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向本院提交由被告黄某书写的收条及承诺书原件,足以证明被告黄某收取原告x元用于联系中方铜湾地段防护工程,并承诺因联系未成功同意在2010年7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邓某x元。原告邓某要求被告黄某退还原告x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年多次到怀化寻找被告所花车旅费、生某、误工费3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邓某x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法院。
审判长银燕
人民陪审员周启发
人民陪审员谢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小小
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某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