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商户,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郭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郭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原告人霍某、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原审被告人吴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2月24日,同一合议庭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审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荣新
审判员钱基伟
审判员何军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高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