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原告温某。
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蔡慧颖,律师。
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黄某洪。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广麟,律师。
被告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象州汽车总站。
委托代理人杨丽凤,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焕雄,律师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丽凤,律师。
被告谢某。
被告叶某。
被告谢某、叶某之委托代理人谢某发。
被告谢某、叶某之委托代理人吴卓雄。
原告黄某、温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象州汽车总站(以下简称汽车总站)、李某乙、谢某、叶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温某之委托代理人黄某洪、蔡慧颖,被告财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广麟,被告汽车总站之委托代理人杨丽凤、莫焕雄,被告李某乙之委托代理人杨丽凤,被告谢某、叶某之委托代理人谢某发、吴卓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温某诉称,原告黄某与温某是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黄某某、黄某一、黄某二、黄某三(在梧州工某多年)。2011年10月15日23时41分,被告李某乙驾驶桂x大型卧铺客车由梧州市云龙大桥往苍梧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梧州市西江大桥南岸桥头路口时与由苍梧往梧州市X区方向左转弯行驶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山东重骑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桂x大型卧铺客车、无号牌山东重骑x普通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谢某某、黄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蝶山区大队(以下简称蝶山交警队)认定,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黄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41280元(按2011年广西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17064元计20年);因办理黄某某丧葬事宜支出丧葬费20000元、交通费6397元、住宿费3332元、误工某2000元(每天40元×10天×5人)、伙食费29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900元(按广西城镇居某人均消费性支出11490元计,其中,黄某57450元即11490元×20年÷4、温某57450元即11490元×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40828元,减去被告汽车总站支付的20000元,实为520828元。经查,李某乙驾驶的车辆属汽车总站所有,李某乙是汽车总站的司机,被告汽车总站将上述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第三者险),原告同意在强制险120000元预留一半即60000元给同一事故的另一案作赔偿款。谢某某已死亡,被告谢某、叶某作为谢某某的继承人,现原告虽无法查知谢某某有否遗产,但原告不放弃要求谢某某的继承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权利。因此,被告谢某、叶某作为谢某生的继承人,应在继承谢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上述损失,被告财保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0000元,对超出的部分则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李某乙、汽车总站、谢某、叶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而举证:1、蝶山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黄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中国邮政储蓄存折、健康证明、梧州市女人星专业烫染剪发潘塘店出具的证明,拟证实死者黄某某从2008年开始在梧州市工某;3、交通费发票152张(金额合计6397元)、住宿费发票39张(金额合计3332元)、伙食费发票45张(金额合计2919元),梧州市殡仪馆票据二张(金额合计13580元),拟证实因办理黄某某丧葬事宜支出丧葬费20000元、交通费6397元、住宿费3332元、误工某2000元、伙食费2919元;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拟证实黄某某死亡的事实;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拟证实死者黄某某是原告的儿子,原告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蝶山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被告同意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超出部分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计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付,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0000元、交通费6397元、住宿费3332元、误工某2000元、伙食费2919元有部分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财保公司没有举证。
被告汽车总站、李某乙辩称,李某乙是汽车总站的员工,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李某乙是履行职务,李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汽车总站将上述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分别投保有强制险及第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先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财保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广西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不足。原告黄某58岁,未满60周岁,不同意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温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付。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0000元、交通费6397元、住宿费3332元、误工某2000元、伙食费29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有部分不合理,且过高;汽车总站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应予以扣减。此外,汽车总站垫付的其他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财保公司退回给汽车总站。
被告汽车总站、李某乙为证实其主张而举证:1、强制险及第三者险保单各一份,拟证实汽车总站为桂x大型卧铺客车向被告财保公司购买了强制险、第三者险;2、协议书及收条,拟证实汽车总站预付原告处理后事的费用20000元及原告已收到该20000元的事实;3、梧州市服务业、娱某、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6张、梧州市定额通用发票2张,拟证实汽车总站垫付原告方处理后事的伙食费1500元、酒精测试费840元、鉴定费300元、施救费1000元、检测费120元。
被告谢某、叶某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完全是意外,且死者谢某某是无偿搭乘黄某某外出办事,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叶某没有举证。
通过开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财保公司、汽车总站、李某乙则认为,健康证、梧州市女人星专业烫染剪发潘塘店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黄某某从2008年开始在梧州市工某。原告对汽车总站出示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财保公司对汽车总站出示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知情,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在本案中赔款给汽车总站。被告谢某、叶某对汽车总站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只对协议书、支出的费用不知情。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对各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5日23时41分,李某乙驾驶桂x大型卧铺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汽车总站)由梧州市云龙大桥往苍梧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梧州市西江大桥南岸桥头路口时与由苍梧往梧州市X区方向左转弯行驶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山东重骑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桂x大型卧铺客车、无号牌山东重骑x普通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谢某某、黄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蝶山交警队认定,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黄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未果,遂于2011年12月21日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称之请求。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黄某某死亡前已在广西梧州市居某、工某、生活满一年,为此要求按17064元计死亡赔偿金,因办理黄某某丧葬事宜支出丧葬费20000元、交通费6397元、住宿费3332元、伙食费2919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上述所举的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谢某、叶某在继承谢某生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实谢某某有遗产。
另查明,2010年12月30日及2011年10月8日,汽车总站作为被保险人向财保公司办理上述车辆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120000元)及第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略)元等),保险期限分别为:从2011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31日24时止、从2011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31日24时止。李某乙是汽车总站的司机,李某乙在驾驶上述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再查明,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17064元、“城镇居某人均消费性支出”11490元、“职工某平均工某”2653.50元。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黄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谢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乙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乙是在为汽车总站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其应承担的30%的民事责任由汽车总站负责赔偿,李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汽车总站已向财保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险,被告财保公司应按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强制险限额范围的款项由谢某某赔偿70%,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30%。黄某某生前在广西梧州市工某、居某、生活已满一年,原告主张按照广西2011年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17064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及按城镇居某人均消费性支出11490元计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充分。经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41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4900元。黄某某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一定的心灵创伤和精神痛苦,其诉请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损害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因处理黄某某死亡一事支出丧葬费20000元、交通费6397元、住宿费3332元、误工某2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其支出的合理的丧葬费为15921元、交通费840元、住宿费990元、误工某450元。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费2919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41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900元、交通费840元、住宿费990元、误工某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5921元,合计524381元。鉴于原告主张在强制险赔偿款项中预留一半即60000元给另一案作赔偿款,因此,财保公司应负责在强制险60000元、第三者险139314.30元〔(524381元-60000元)×30%〕限额范围共赔偿原告损失199314.30元,扣除汽车总站已支付的20000元后实为179314.30元,被告财保公司在本案中共赔偿原告179314.30元。汽车总站代财保公司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汽车总站可另行要求财保公司退还。原告其余合理损失325066.70元〔(524381元-60000元)×70%〕,应由谢某某承担责任,因谢某某已死亡,原告未举证证实谢某某有遗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某、叶某在继承谢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李某乙、汽车总站、谢某、叶某承担连带责任,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保公司、汽车总站主张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X村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付及原告未满60周岁,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纳。汽车总站主张其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亦不予采纳。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某、温某179314.3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8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黄某、温某共同负担59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负担310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恒
审判员严玲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