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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祖兴芳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亓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上诉人高某甲。

被上诉人高某乙。

被上诉人高某丙。

被上诉人高某丁。

被上诉人高某戊。

被上诉人高某己。

被上诉人高某庚。

诉讼代表人高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严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审被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祖兴芳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铜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上诉人祖兴芳二审诉讼过程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高某庚、高某甲、高某乙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高某庚、高某甲、高某乙x元(包含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61元、护理费3439元),于2011年7月17日之前付清。该款项支付后当事人双方在本案所涉的债务纠纷就此了结。(高某乙农行账号(略))

二、原审被告严某、苏某分别支付给被上诉人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高某庚、高某甲、高某乙x元整,于2011年7月5日之前付清。该款项支付后当事人双方在本案所涉的债务纠纷就此了结。(高某乙农行账号(略))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高某庚、高某甲、高某乙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按捺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潘全民

审判员刘鹏

代理审判员张向阳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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