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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姚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乙为与姚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雨花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解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宇进、向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某乙担任记录。本案管辖权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张某乙以其住所地在长沙市X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低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系侵权行为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张某乙不服该裁定,持原意见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系侵权行为地法院,依法具有本案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解放

审判员葛宇进

审判员向丹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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