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别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上诉人别某与因与上诉人刘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别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凯、侯雪峰,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振强、李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并谈朋友。2004年9月7日原告与河南省泰宏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河南省泰宏房地产有限公司将位于金水区X路东、沙门路南阳光嘉苑X幢东X单元X层西户卖于原告。该房系经济适用房,付某丁方式为:“首付某丁x元整,买受人于当日付某丁。剩余房款x元整,按买受人要求于十日内办理完银行按揭手续。9月3日补交房x元整,实际贷款金额为x元整。”2004年8月23日、9月3日,原告两次向河南省泰宏房地产有限公司交付某丁诉房产首付某丁x元、x元。同年10月13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X区支行办理了涉诉房产x元按揭手续。2005年9月1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该房产向原告下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略)),该房产坐落位置为金水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号。后因被告居住涉诉房屋,双方引起纠纷,为此原告诉至该院,要求处理。请求:1、判令被告腾空强占原告的房屋;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4元。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向该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其是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该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作为位于金水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涉诉房屋,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故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居住期间的房租费,该院认为,不动产所有权人对其不动产通过日常经营性行为享有收益的权利,但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涉诉房产的日常经营性行为,故该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再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物业费、水费,但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告居住涉诉房产期间是其缴纳的物业费、水费,故该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诉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协商、共同出资购买,并向该院提交了被告及其姐姐刘某云的交通银行活期帐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但该证据仅能显示被告及其姐姐刘某云银行交易的情况,与原告购买涉诉房产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另向该院提交了原告父母、证人杨书恒的录音笔录,河南文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阳光嘉苑”物业部的证明及证人王某丙、证人付某乙人证言等证据,但此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对涉诉房产有实际的出资行为,故该院对此辩称亦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号房屋。二、驳回原告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宣判后,别某、刘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别某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别某为本案诉争房屋交纳了水、电、气费及物业费,刘某一直居住,因此产生的水、电、气费及滞纳金完全应由刘某承担。刘某居住别某的房子,使某别某无法居住,刘某应当赔偿别某房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刘某赔偿别某经济损失x.4元。针对别某的上诉,刘某答辩称,本案争议房屋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协商、共同购买,该房屋是双方共有财产。双方分手时未对该房屋分割,该房屋仍是共有财产,刘某入住该房屋是行使某权人权利,不存在侵权,不应赔偿损失。刘某上诉称,本案争议房屋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协商、共同出资购买,应当依法分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别某一审的诉讼请求。针对刘某的上诉,别某答辩称,本案争议房屋是由别某独自出资购买,一审中别某已举证证明了该事实。别某购买该房屋时并未与刘某协商,也未得到过刘某资助。刘某自2005年一直侵占别某所有的房屋,别某无法享有物权人应有的权利,刘某构成侵权,应当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中别某提交:1、别某与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郑州市X路支行2005年10月1日签约,由该行从其账号代扣代缴水费。2、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代理收款业务专用收据一份,证明刘某居住争议房屋期间拒不交纳水费,产生了滞纳金,2005年10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郑州市X路支行代扣别某水费及滞纳金103.14元。3、2007年1月13日物业公司出具的电费收据一张,证明别某交纳06年3月3日至9月5日电费54元。4、2007年1月13日河南文博物业管理公司物业费收据一张、发票四张,证明刘某居住争议房屋期间别某缴纳了2006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物业费123元。5、郑州市房屋管理局租赁处2011年9月份本案争议房屋区域房屋租赁参考价格。6、刘某给别某发的恐吓短信。证明别某起诉后刘某多次发短信威胁恐吓别某。7、2011年5月16日刘某给别某父亲邮寄的恐吓信。证明刘某散布别某隐私,对别某家人进行威胁恐吓。二审中刘某提交:1、证人王某丙、付某乙言及一审中提交的说明(一审卷133页)一份。证明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2、申请证人王某戊出庭作证。证明买房是双方共同协商购买。3、建行存款凭条五张。证明买房后双方共同缴纳月供的事实。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别某提交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其是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认定其为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作为位于金水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别某依法对自己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一审法院支持别某要求刘某搬出涉诉房屋的请求正确。不动产所有权人对其不动产通过日常经营性行为享有收益的权利,别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允许刘某居住涉诉房产系其日常经营性行为,一审法院未支持别某要求刘某赔偿经济损失x.4元的请求正确。
刘某上诉称,本案争议房屋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协商、共同出资购买,应当依法分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别某一审的诉讼请求。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刘某及其姐姐刘某云的交通银行活期帐户交易明细,二审中又提交客户为别某的建行存款凭条、证人王某戊的证言,以上证据仅能显示刘某及其姐姐刘某云、别某的银行交易的情况及王某戊“听到”的谈话内容,不能直接证明与购买涉诉房产有必然的关联性,且别某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未认定涉诉房产为双方共有财产正确。
综上,别某、刘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8元,上诉人别某、刘某各负担13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申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