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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挪用资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系陕西省恒九彩钢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7月17日由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2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丁锐,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苟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丁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3月16日被告人贾某以陕西恒九彩钢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与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供销(加工)合同。同年4月16日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某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该公司50万元合同款承兑汇票,未交回公司,而是于当日通过河南辉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贴现,在交纳8000元手续费后将剩余的49.20万元转入自己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嗣后,2010年6月5日其除通过白雪归还公司5万元外,其余45万元用其中的15万元和朋友进行经营活动;6万元购买别克汽车一辆;18万元存放其父亲处,剩余款挥霍。归案后,被告人贾某及其家属退回了38万元及6万元别克汽车一辆,共计退回4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贾某工资证明、公司与贾某的委托书、供销合同、收某、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查询账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承兑汇票贴现后归个人使用,且进行营利活动,三个月未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挪用资金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贾某自愿认罪,且退还了绝大部分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

被告人贾某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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