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力天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永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阳县美乐家具广场。
负责人胡某,该广场业主。
委托代理人樊幸钦,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舞阳县美乐家具广场诉被告河南力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河南力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461-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南力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舞阳县美乐家具广场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解决纠纷应诉至承包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请求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461-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许昌市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舞阳县美乐家具广场答辩称,其与河南力天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是河南力天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内容都是事先打印好的,双方根本就没有协商过管辖问题,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认为舞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是由河南力天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舞阳县美乐家具广场钢结构家具城引发的纠纷,虽然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解决纠纷应诉至承包方所在地法院裁决,但由于河南力天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的是事先打印好的格式合同条款,双方并没有协商过管辖问题,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告住所地的许昌县人民法院和施工行为地的舞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现舞阳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有舞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左昊
审判员林晓光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