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
辩护人冯某,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以鄂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派检察员金志慧、代理检察员李某然出庭支持公诉,樊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控,2009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樊某某与樊某华、张某丁某郑某、陈某某等人吃过晚饭后,到A市B酒店歌厅唱歌。当晚,任某一与雷某某、舒某某等人在B酒店附近看到郑某的宝马车,因郑某与雷某某的朋友郑某二有过节,雷某某等人叫任某一盯住郑某的宝马车。晚12时许,樊某某等人唱完歌后从歌厅出来,由樊某华驾驶郑某的宝马车,搭乘张某丁、樊某某等人,到XX学院附近去吃宵夜。任某一骑一辆摩托车跟踪樊某华至城区C酒店附近时,被樊某华发现,遂调转车头往回跑,樊某华叫樊某某、张某丁某车追赶,并开车逼住任某一的去路,任某一跑进路边的绿化带,张某丁某上去将其按在地上,樊某某持刀追上去朝任某一的腿部、臀部等部位捅,张某丁某过樊某某手中的刀也朝任某一捅,之后,二人乘坐樊某华驾驶的宝马车逃离现场。任某一后被人发现死在案发现场。
2011年7月1日,樊某某向D市公安局投案。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证人证言、物某、书证、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樊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樊某某在主观上仅有伤害的故意,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2、樊某某主动投案,自认其罪,具有自首情节;其父亲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3、樊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前表现一贯良好;案发当晚,樊某华请客为樊某某过生日,樊某某出于对樊某华的感恩之心,酒后在樊某华指使下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樊某某曾说其捅了被害人十几刀,系传来证据,不应采信。5、被害人任某一跟踪樊某华等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请求对樊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下午,因被告人樊某某过生日,樊某某与樊某华、张某丁(二人均被判刑)、郑某、陈某某等人吃过晚饭后,到A市B酒店“人间都会”歌厅唱歌。当晚,A市XXX林场林工任某一(男,殁年34岁)与雷某某、舒某某等人在B酒店附近认出了郑某的宝马轿车,因郑某与雷某某的朋友郑某二有矛盾,雷某人即叫任某一骑摩托车跟踪郑某的宝马车。晚12时许,樊某华等人唱完歌后,到仙桃X院附近宵夜途中,樊某华接到陈某某的电话得知有人骑摩托车跟踪其驾驶的宝马车,当车行至城区C酒店附近的XX加油站对面的公路时,樊某华开车将任某一连人带车撞倒,任爬起来朝路边的“XX小院”方向逃跑。樊某华示意坐在车上的樊某某和张某丁某车追赶,并驾车逼住任的去路,任某一跑进路边的绿化带时,被张某丁、樊某某先后赶上按倒在地,樊某华对樊某某和张某丁某:“不要捅上半身,捅下半身。”樊、张二人持刀朝任某一的腿部、臀部等部位连捅二十刀后,乘坐樊某华驾驶的宝马车逃离现场。次日早晨7时许,任某一被人发现死在案发现场。经A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任某一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左乆动、静脉致大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月7日、15日,樊某华、张某丁某别被抓获归案。
2011年7月1日,樊某某向D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的亲属与樊某华、张某丁某被害人任某一的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樊某华被本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张某丁某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周某某、刘某乙、李某、郑某、雷某某、舒某某、陈某某、吴某、孙某某、乐某某、肖某某、刘某丙、丁某某的证言,同案人供述、医院疾病诊断书、受伤部位照片、警情信息清单、车辆信息查询表、办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辨认笔录、通讯记录详单、户籍证明、(2009)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樊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关于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樊某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樊某华明确指使樊某某、张某丁“捅下半身,不捅上半身”的情形下,樊某某、张某丁某人持刀连捅任某一左乆处、腿部等处20余刀之后,弃任于深夜僻静之处离开现场,对任的死亡结果,主观上持放任态度,故樊某某、樊某华、张某丁某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对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樊某某曾说其捅了被害人十几刀,系传来证据,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樊某某供述在追上、并将被害人任某一扑倒在地后,其先持跳刀朝任某一身体捅刺多刀后,又将刀交给同案人员张某丁某续捅刺任的身体,该事实张某丁某供述亦能印证,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任某一的身体共有刀伤20处。前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害人任某一遭受的刀创系樊某某、张某丁某刀共同加害所致。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虽系传来证据,但能与樊某某、张某丁某供述及法医鉴定结论相印证,应予采信。故对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任某一跟踪樊某华等人,对引发案件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虽有证据证实雷某某等人的朋友与樊某华的朋友郑某之间有矛盾及任某一受雷某某等人指使,骑车跟踪樊某华驾驶宝马轿车的事实,但尚不能足以证实任某一等人跟踪的目的即为实施报复。据此认定任某一的跟踪行为对引发案件有过错证据不足。故对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因被害人任某一驾驶摩托车跟踪被告人樊某某和樊某华、张某丁某人,为报复被害人任某一,樊某华驾驶轿车撞倒任某一后,指使樊某某、张某丁某车追赶加害任某一,樊某某、张某丁某人先后持刀朝被害人任某一身体连续捅刺20刀后,弃任于深夜僻静之处离去,致任因大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樊某华教唆、指使樊某某、张某丁某凶报复,樊某某与张某丁某刀共同加害被害人任某一,并致任死亡,亦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樊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樊某某的亲属与樊某华、张某丁某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XXXX年X月X日起至XXXX年X月XX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某军
人民陪审员丁某祥
人民陪审员阳新章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施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