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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A、李某甲B二犯运输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

被告人李某乙,女。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以鄂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于2011年10月21日决定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在宣告判决前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次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志军

审判员刘先兵

代理审判员徐毅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詹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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