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韩某乙。
被告解某,又名解X。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乾元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被告郑州乾元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原告韩某乙与被告解某、郑州乾元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郑州乾元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乾元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乾元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为原告加工雪浓莎、珀莱雅化妆品专柜二套,并于2010年12月20日向原告交工,合同总价款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二次向被告乾元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支付加工费x元。但截止目前,被告乾元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仍未向原告交付所加工的货柜。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货柜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乾元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其已在2010年12月19日将两个货柜加工完毕,并按原告的要求将货柜拉到原告指定的地点。2010年12月20日,原告通知其又将货柜拉走。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加工义务,但原告未将下余货款支付完毕,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反诉请求:1、原告支付下欠货柜款9000元;2、原告赔偿违约金2200元;3、原告赔偿误工损失3300元。
被告解某的辨称与被告乾元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辨称相同。
被告乾元公司辨称,其做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乾元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且乾元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并领取有营业执照,故应当以乾元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为被告,而不应当列乾元公司为被告。
原告针对反诉答辨称,1、被告乾元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称在2010年12月19日已将两组货柜交付给原告不属实;2、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乾元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要求赔偿违约金2200元及误工损失3300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原告韩某乙(甲方)与被告乾元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乙方按甲方要求加工雪浓莎、珀莱雅化妆品专柜二套,加工费为x元;2、加工方式为包工包料;3、交工期限截止到2010年12月20日。合同有原告及被告乾元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责人解某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提供加工物的施工图纸及效果图,被告也依约进行加工。期间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乾元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支付加工费x元,被告解某同时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某,一份收某载明:今收某雪浓莎、珀莱雅柜台一期款5000元,收某人解某。另一份收某载明:今收某韩某乙装修款8000元,上次5000元已打过条,已付过,收某人解某,并加盖有被告乾元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原告以被告未在加工期限内向原告交付加工物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交16张照片及黄威、吴勇两份证人证言用来证明该加工物已加工完毕。照片显示的时间均为2011年1月13日,证人黄威、吴勇为被告乾元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聘用的本工和油漆工,吴勇未出庭作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收某、施工图纸及效果图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乾元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原告加工二套化妆品专柜,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某工作成果。本案中,被告乾元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加工期限内将加工物加工完毕并交原告进行验收,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乾元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返还加工费x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乾元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乾元公司承担乾元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责任。故被告乾元公司辨称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做为本案被告,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解某在合同及收某上签字行为,因其系被告乾元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责人,被告解某的行为应视为代表乾元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解某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乾元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辨称已在2010年12月19日将两个货柜加工完毕并交付原告,因其在庭审提交的16张照片的日期均为2011年1月13日,而两位证人与被告乾元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吴勇没有正当理由也未出庭作证,证人黄威出具的证言也与其当庭陈述相互矛盾。鉴于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乾元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已将加工物加工完毕并交付原告,故本院对该项辨解某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乾元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下欠货柜款9000元并赔偿违约金2200元及误工损失3300元,因被告乾元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加工物加工完毕,也未向本院提交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州乾元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乙加工费x元。
二、当被告郑州乾元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不能承担本判决确定的偿付责任时,由被告郑州乾元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韩某乙对被告解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郑州乾元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反诉费80元,共计210元,由被告郑州乾元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郑州乾元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郑州乾元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郑州乾元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静
审判员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耿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