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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彭某乙、岚皋县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潘建庭,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岚皋县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X乡X街道。

法定代表人叶某,系公司经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康市X区兴华都市花园X号楼X号。

负责人刘某,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乙、岚皋县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岚皋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娄觉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敬满,助理审判员郭友安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14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庭,被告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派员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0日晚,原告驾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在岚皋县X路自西向东行驶时,被相对而来被告彭某乙驾驶的陕x小型货车撞倒,造成原告和乘员张娥受伤。原告即被送往岚皋县医院,经诊断为:“左手掌第三掌骨骨折和左小腿多处挫伤”,当日住院治疗。由于岚皋县医院不能及时作手术固定骨折处,我又转到安康红十字会医院接受手术,这期间费用都由我垫付的。2011年4月我又在岚皋县医院第二次治疗,花费医药费三千多元,出院后被告不愿赔偿,为此,诉于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97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1天×30元/天=780.00元;护某50元×20天=1000.00元;误工费82元/天×30天=2460.00元;交通费40元其他费用17.6元,合计x.35元。

被告彭某乙辩称:一、原告部分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到安康红十字会医院手术主要是原告早年手指烫伤,要借此机会做手指整形手术,但岚皋县医院无法做整形手术,所以原告转院到安康同时作骨折内固定手术。原告在安康住院期间被告已向原告给付了现金2500.00元,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1、医药费除了应扣除被告给付的现金和支付的药费外还应当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原告左手整形所支付的费用1540.00元。2、护某原告在住院期间一直由被告亲属及雇请人员护某,原告不能再主张。3、误工费原告为无固定收入人员,只能参照其户口身份确定,不能按照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该费用已由被告彭某乙垫付修理费800.00元,应当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彭某乙。

被告鑫源公司未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王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岚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彭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2、岚皋县医院2011年元月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010年12月21日到2011年1月3日,2011年4月18日到2011年4月29日,两次在岚皋县医院住院的病历,证实原告在岚皋县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及诊断为: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和左下肢多处挫伤。3、安康市红十字会医院2010年12月2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证实原告在安康红十字会医院诊断:除了岚皋县医院诊断的病情,原告还有左手拇指及中环指掌部瘢痕挛缩,做了手术整形4、岚皋县医院2011年4月18日到4月29日住院十天3404.25元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以证实住院自行支付的住院费。5、岚皋县X村卫生室治疗药费384.6元证实出院后门诊自付的医疗费用。6、秦万富2011年4月29日领取护某(50元×20天=1000.00元)的领条一份,以证实原告支付了护某。7、到安康住院两次发生交通费票据四张,金额40元。8、复印病历的复印费17.5元。

被告彭某乙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彭某乙于2010年4月13日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以证明原告王某所主张的费用除医药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应由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其支付的给原告修理摩托车的修理费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彭某乙。2、原告王某2010年12月21日到2011年4月3日住院13天支付医药费2993.40元的发票;2011年1月20日到1月4日在安康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4天,支付药费1085.60元的发票;4份门诊发票合计金额268.1元,其中由被告彭某乙支付了148.50元,原告自付119.60元。3、岚皋县医院的药费清单以证实用药情况。4、安康红十字会医院的费用清单以证实原告因手部瘢痕挛缩整形手术及手外伤腹部埋藏皮瓣术所支付的1540.00元应当从本次赔偿中扣除。5、2011年3月14日为王某修理摩托的发票,以证明支付的费用800.00元应当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给被告彭某乙。

被告鑫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质证,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2、3、4、7、被告彭某乙、鑫源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对原告以上证据应予以采纳。对其提供的证据5护某被告彭某乙提出,计算标准应当按农村人口计算的辩解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该护某人员是雇请的护某,应参照同级护某标准确认原告的请求。证据6、村卫生室的处方所书写的药费不是药费发票,证据8、复印病历的收据也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要求,因此对原告的证据6、8不予采纳。

对被告彭某乙提供的证据1、2,3、4、5原告王某和被告鑫源公司均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应当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0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彭某乙驾驶陕x小型货车在岚皋县X路与原告王某驾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及乘员张娥受伤。该事故经岚皋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彭某乙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岚皋县医院,通过检查临床诊断为:“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和左下肢多处挫残伤”,于2010年12月21日到2011年4月29日先后在岚皋县医院和安康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两地医院四次住院共计36天,期间由被告彭某乙负责护某及送饭10天,在岚皋县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发生医疗费用6397.65元,岚皋县医院门诊费268.10元;安康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两次发生费用4186.50元,两地住院和门诊费共计x.25元,其中由被告彭某乙支付岚皋县医院住院费2993.40元,岚皋县医院门诊费148.50元,原告在安康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彭某乙给付原告现金2000.00元,原告四次住院及门诊自负药费5710.35元(未计村卫生室治疗费)。后原、被告因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便于2011年5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彭某乙、被告鑫源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x.35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陕x号小型货车由被告彭某乙出资购买,挂靠并登记在被告鑫源公司名下,双方2009年8月21日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双方权利和义务等责任条款,并由彭某乙每年向鑫源公司交纳管理服务费1000元。该车于2010年4月13日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纳保费188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原告住院期间,其护某和伙食10天是由被告彭某乙承担护某和送饭,四次住院为36天,双方同意按30天计算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天计算。被告彭某乙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中应当赔偿医药费一项,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同时受伤的张娥另案诉请赔偿,其赔偿标的已超过被告彭某乙投保的最高限额,所以本案医药费赔偿一项不涉及天安保险公司,但原告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仍属该交强险赔偿项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但原告因左手手指整形所花手术医疗费用1540元,不属本起事故所致,故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后经岚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彭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王某所发生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完全民事责任。陕x号小型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被告彭某乙损坏原告王某摩托车已支付的修理费80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赔偿给被告彭某乙,同时还应赔偿原告王某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被告鑫源公司作为被告彭某乙营运车辆的挂靠单位,负责被告的营运及线路管理权,并每年收取了被告彭某乙的管理费及司机的风险保证金,所以尽管双方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中明确了双方权利和义务,但双方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从维护某害人权益和社会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出发,依法对被告彭某乙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负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乙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170.35元(已减去被告彭某乙为原告已支付的现金和医药费及原告做左手手指整形手术费等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30元×20天)、合计人民币4770.35元,由被告岚皋县鑫源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被告彭某乙为原告修理摩托车垫付的修理费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2460.00元(82元×30天)、护某1000.00元(20天×50元/日)、交通费40.00元,三项合计3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觉敏

审判员陈敬满

代理审判员郭友安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顾宪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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