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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城口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康,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X镇,身份证号:(略)。

原告魏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友胜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康、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1995年我与被告同在民主花炮厂上班时相识,1996年5月在岚皋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2000年3月,在与被告协商后,我外出到石家庄务工来支撑一家人的生活。2007年,被告到榆林务工,从此被告对我的态度发生了明显变化,2008年我接听到了被告一异性朋友的电话,态度暧昧,从此我与被告便开始分居。我们虽然结婚多年,但因被告对婚姻不忠,伤害了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且因此导致我们分居已达三年之久,据此我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由我抚养、被告按规定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十几年,从2000年开始她就外出打工到现在,孩子都是我一个人在家带,我都带了十几年了,我们家里的事基本上都是她做主,我都是听她的,她说我们分居,可是她每年回家我们都是住一个屋里,这能算是分居吗再说我在外面也没有女人,打个电话都是很正常的事情,哪个人没有一两个异性朋友,反正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魏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魏某身份证和户口本的复印件,证明原告魏某的身份关系。

(二)民主花炮公司开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丢失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质证,被告承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都是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双方婚前在同一单位上班,经过自由恋爱,于1996年5月在岚皋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7月1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叫刘某。2000年3月,原告外出到石家庄务工,自此夫妻两人聚少离多,2007年被告到榆林务工后,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的态度发生了明显变化,并认为被告在外面有异性朋友,背叛了他们的婚姻,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属于自由恋爱,夫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刘某,且两人在2008年以前,夫妻关系也比较和睦,双方共同通过辛勤劳动来改善家庭条件,其婚后感情尚可;自2008年以后,原告认为被告背叛了夫妻感情,是造成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便以次理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原告无证据证实,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庭审中保证从今以后会想办法把这个家庭搞好,尽量满足原告提出的所有要求,这说明被告表示能够改正缺点,达到团结和睦,原告应该给被告一个要求和好的机会。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友胜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成凌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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