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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刘某破坏电力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1月20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同年9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1月20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同年9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刘某携带工具到新郑市X组北麦地,将正在使用中的一台变压器破坏,盗走里面的铜芯,经鉴定被盗铜芯价值3475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刘某当庭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张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刘某携带工具到新郑市X组北麦地,将正在使用中的一台变压器破坏,盗走里面的铜芯,经鉴定被盗铜芯价值3475元。

另查,被告人刘某家属退赃347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06年冬天的一天,他和刘某商量偷变压器里的铜芯卖钱花,准备工具后,他们开车来到新郑市X乡X路上,看见麦田里有一变压器房,他们见变压器有电,并有木棍把变压器断电,后把变压器的铜芯取出开车回郑州,第某天,把铜芯卖掉,赃款他俩平分。并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樊某、樊某x的证言互相印证。但证人赵某、樊某、樊某x还证实案发时间是2006年12月15日晚。

2、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铜芯价值3475元。

3、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烟蒂上检出男性遗传物质,来源于张某的似然比率为1.57×1017。

4、新郑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盗变压器系正在使用。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6、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家属已退赃。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方位情况。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系传唤到案,被告人刘某系抓获到案。

9、刑事判决书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刘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破坏性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破坏电力设备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刘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参与并实施,均系主犯。

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在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已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八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欣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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