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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邹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曾祥国,信阳市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邹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原告怀孕后,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采取农村大娶大嫁的方式结婚。原告陪送了嫁妆,但没有进行婚姻登记。由于同居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考虑到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就到娘家居住至今。解除同居后,原告为生育和抚养孩子向高启借款x元,被告至今未尽父亲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沙发、茶几、电视机、洗衣机、音响、饮水机、摩托车、被子4床、被罩2套及个人衣物;非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承担原告生育小孩债务x元。其提供有订货单、收款收据、信阳市一品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者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摩托车出具收据、证人证言、借条、医疗收费单等证据。

被告邹某某辩称,沙发、茶几、电视机、洗衣机、音响、饮水机虽然名义上为原告所买,但钱确实是被告付给原告的彩礼钱,x牌摩托车系被告母亲以其名义买的,并且购车发票还在被告手中;王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以不负担抚养费。因原告还年轻有生育能力,并且还要结婚的,若判决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只承担141.18元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x元债务于法无据。但考虑到原告生孩子确需花钱,可以适当给一点,但也花不了x元。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是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示的票据有效,原告出示龚庄村诊所的医疗收费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院不应采信;另外原告应返还被告以结婚为名索要的钱和物共计x元,后在法庭审理中又放弃了对彩礼一事的反诉,要求另诉处理。以上建议,请求法院采纳。其提供的有信阳市一品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者出具的机动车销售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摩托车统一发票、购买金项链等物的收据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于2009年上半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0月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原告带去的个人财产有被子4床、被罩2套及其衣服、鞋等专用生活用品、一台天科牌饮水机、一台容声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信牌32液晶电视机、一台天科DVD及雅马哈音响、一套豪门沙发及茶几,以上物品现均在被告处。后不久双方即解除同居关系。2010年2月17日婚生一子王某,王某后跟随原告生活。2010年3月28日,明港镇龚庄诊所出具原告为生王某花医疗费1500元。医疗收费单;2010年4月1日,爱家超市出具了原告买施恩奶粉、尿裤花1531元收据;同月5日又给原告出具其买施恩奶粉、清火宝花1584元的收据。另2009年2月,高启为原告出具一借条,该条记明“借条,今借给信阳明港龚庄村X村民王某某现金壹万元整(x元)(因抚养孩子急用)高启,2009年2月2日。”后双方为子女抚养、财产等问题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执焦点为非婚生子将由谁直接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以及以前原告为生育、抚养王某所花费用分担和摩托车归属问题。对属于被告认可的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对被告在本案中放弃原告返还彩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一、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承担问题,因非婚生子王某不满两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王某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对王某的抚养费,可根据其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为每月300元。二、关于借款如何认定问题。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被告不予认可。另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借款时间与出借人所证实的借款时间不一致,因此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三、关于原告所花费用4615元如何分担问题。根据生育、抚养王某实际需要及被告也表示愿承担一部分费用情况,对该款依照有关规定应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1/2即2307.5元。四、关于摩托车归属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销售摩托车实际经营者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据为销售摩托车实际经营者的购货发票,且该实际经营者充分证实了谁支付货款及发票如何开具过程,因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原告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故结合本案情况可认定摩托车应归原告所有。综上,对原告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辩称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王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邹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每年抚养费于当年年底一次性付清,直至王某18周岁止。

二、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2307.5元。

三、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个人财产:被子4床、被罩2套及其衣服、鞋等个人专用生活用品、一台天科牌饮水机、一台容声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信32液晶电视机、一台天科DVD及雅马哈音响、一套豪门沙发及茶几、一辆x牌摩托车。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_

审判员张晓

审判员刘长江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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