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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奥宇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上诉陕西建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奥宇模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建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西安奥宇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建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4日奥宇公司(乙方)与建勋公司(甲方)签订大模板租赁合同,约定:奥宇公司向建勋公司提供可调方柱模、电梯井筒模、墙板模板、角模及配件,租金x元,租期2006年5月21日至2007年2月11日,实际交货日期不得迟于预期时间2天。关于定金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3日内向乙方交付租赁物柱模定金2万元。技术方案经甲方确定后且定金到账7日内乙方负责将柱模运到施工现场。在质量和技术方面约定:奥宇公司生产厂内进行检验,奥宇公司提供的模板必须保证按照规范正常施工条件的强度和刚度,否则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交付租赁物的地点为甲方施工现场,甲方按标准验收合格签字。乙方提供租赁物不符合质量标准,应予以修整或退换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并约定了乙方延期交付租赁物每天按日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损失;建勋公司延期支付租金超过10天时,从第11天开始计算,每天按日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双方并约定了定金等其他事项。2006年5月19日建勋公司支付定金2万元,并于2006年5月24日以其第一项目部名义向奥宇公司发出推迟钢模板送货时间的通知,具体送货时间等电话通知。2006年6月24日奥宇公司支付144.6336平方米方柱模。2006年9月19日建勋公司以其公司景怡鑫苑项目部名义通知奥宇公司将第一批模板送达施工现场的时间定为2006年10月13日。后奥宇公司按合同或建勋公司申请、双方补充协议、双方变更增补协议向建勋公司提供约定和增加的各种模板。在2006年10月27日奥宇公司发货单上建勋公司收货人孙群建提出其中大模板中6块要修;10月28日收货人孙群建注明有1块不合格要修;收货员张某正也注明有3块要修;2006年11月5日跟进平台18.5736平方米,收货人张某正注明要修理;2008年10月29日收货人注明有5块要修。自2007年12月4日建勋公司向奥宇公司分7次支付租金65万元、定金20万元。奥宇公司对此85万元表示认可。后双方经对账,制作了结算清单,双方共同认定奥宇公司共向建勋公司提供了扣某损失后价值(略).05元的各种模板,已支付85万元,尚欠x.05元未付。在该结算清单上建勋公司签章的时间为2008年7月31日,奥宇公司的签章时间为2008年8月2日。但建勋公司相关人员在该结算清单中注明应扣某零配件(858元)后请有关领导审批。后再未付款。建勋公司提供陕西建科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明奥宇公司自2006年10月26日模板进入工地以来,由于模板焊缝不平,正面不在一个平面上等其他问题,致使工程全面停工20天。奥宇公司计算其损失为:误工费106人(每人)每天50元;2006年4月6日租用液压自动塔式起重机X号1.2吨型1台,月租赁费x元,日租金516元;2006年4月29日租用液压自动塔式起重机X号1.3吨型1台,月租赁费2万元,日租金667元;2006年5月8日租用钢管、扣某、丝杠、山

(型)卡等月租金x.5元;2006年3月27日租钢管、扣某、丝杠、山型卡等月租金x.46元。

2009年6月,奥宇公司诉至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称,其与建勋公司签订《模板租赁合同》,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于2008年7月31日签字确认:建勋公司应付租金及丢失物赔偿款(略).05元。截止2008年9月1日,建勋公司尚欠x.05元未付。请求:建勋公司支付欠款x.05元及未按期付款的违约金。

建勋公司辩称,奥宇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提供的模板,且模板质量存在问题,给建勋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至于租金及丢失(物品)赔偿一节,因双方结算款尚未核对清楚,故不存在违约问题。表示不同意某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反诉奥宇公司赔偿因提供有质量问题的模板造成公司误工19天的损失x.32元。

2009年11月23日,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建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2010)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原审判决,发回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奥宇公司仍持原理由诉讼,请求:建勋公司支付租赁费和丢失模板赔偿款x.05元及未按期付款的违约金x元。建勋公司辩称,奥宇公司提供的方柱模比约定时间晚到1个月,且提供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给建勋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至于租金及丢失(物品)赔偿费用一节,因双方结算款未核对清楚,故不存在违约情节。况且奥宇公司延期供货,致工期延误,导致无法按约付款,表示不同意某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反诉奥宇公司赔偿因提供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致停工19天的损失x.32元;因方柱模晚到场1个月造成的工期延误和工人停工损失x元,共计x.32元。针对建勋公司的反诉奥宇公司辩称,奥宇公司提供的模板不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期延误是因建勋公司提供的图纸比较晚。建勋公司称暂时不用,待用时电话联系。表示不同意某勋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奥宇公司与建勋公司已结账,按结账单扣某零配件858元后,建勋公司应支付奥宇公司租赁费x.05元。现奥宇公司要求支付上述款项及逾期违约金,依法予以支持。建勋公司反诉要求赔偿延期供货导致工期延误和工人停工损失,因建勋公司向奥宇公司发出推迟送货时间的通知,故建勋公司反诉要求赔偿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建勋公司反诉因质量瑕疵引起的误工损失,因有需要维修记录及监理部门的证明为证,应予支持。具体费用计算应根据误工期限及相关票据来计算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西安奥宇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二、被告陕西建勋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奥宇模板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x.05元及违约金x元。三、原告奥宇模板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陕西建勋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模板质量引起的误工损失x.97元。四、驳回被告陕西建勋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因迟延交付模板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注:应为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x元由被告陕西建勋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反诉费9800元由西安奥宇模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193元,陕西建勋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661元(被告已预交9800元,由原告直付被告4139元)。

宣判后,奥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建勋公司在案件被发回重审后增加了诉讼请求,但没有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审对此予以审理,明显错误。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奥宇公司模板质量问题引起建勋公司误工损失,缺乏依据。模板属于建筑工程的一种设施,由于是人工加工,可能存在焊点过大等瑕疵,但焊接部位均在使用面背后,对于使用效果无任何影响,而且在送模板到工地的同时,会有售后人员一同前往,并立即对模板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维修。维修之后将用户对模板的问题、意某、建议等填入《顾客意某调查表》由工地签署意某后返回。《顾客调查意某表》显示产品的质量建勋公司是满意某。监理公司的证明与《顾客调查意某表》显示的内容大相径庭,说明监理公司是在没有调查事实的情况下,受人之托、凭空杜撰的。建勋公司分别于2006年4月6日、2006年4月29日租用液压自动塔式起重机,2006年3月27日租用钢管、扣某、丝杠、山型卡等,该时间段均在双方于2006年5月14日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之前,即使奥宇公司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维修,也不会涉及建勋公司其他租赁物的停用。综上,奥宇公司的模板质量并未引起建勋公司的工人误工。双方于2008年8月签订的总结算单是在整个使用租赁物结束后而进行的,若是因质量问题引起建勋公司的损失,其不可能就质量问题未解决的情况下在总结算单上签字、盖章。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驳回建勋公司的反诉请求。

建勋公司辩称,其公司就增加的诉讼请求缴纳了诉讼费用,有票可查。奥宇公司在上诉状中承认了模板有焊点过大等问题,说明模板不合格。送货单上只有司机、发货人的签字,并无售后服务人员一同前往。监理公司对工程中使用的模板有监督的权利,如果存在质量问题,监理公司会向施工人下发通知。前期设备准备好后,才可以将模板送到工地使用,因为模板质量有问题,所以导致前期准备不能连续使用,导致停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建勋公司分别于2006年4月6日、2006年4月29日租用液压自动塔式起重机,2006年3月27日租用钢管、扣某、丝杠、山型卡等,该时间段均在双方于2006年5月14日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之前。双方签订的总结算单是在所有租赁的模板使用完毕后的2008年8月2日(建勋公司签字、盖章时间)。二审诉讼期间,奥宇公司提供了2006年11月13日盖有建勋公司建勋景怡鑫苑项目部印章的《顾客意某调查表》,该表显示:产品质量满意;服务质量很满意;设计质量满意。在总体评价、意某和建议栏中显示:“1、产品质量:局部焊点大、边框角度须细化;2、服务质量:现场人员配合满意;设计质量:外墙梁应同墙体一块浇筑。”同时奥宇公司还提供了之前双方的《租赁合同预结算单》以证明《顾客意某调查表》上的印章是真实、有效的。对于奥宇公司提供的《顾客意某调查表》的真实性,建勋公司表示认可。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奥宇公司与建勋公司签订模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某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生效后,奥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合同义务,其有权主张某合同项下的权利。建勋公司在双方已就租赁费进行结算完毕的情况下,仍不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对于建勋公司反诉奥宇公司赔偿因迟延送货造成的损失问题,因迟延供货系根据建勋公司通知要求所为,故奥宇公司迟延供货不构成违约,建勋公司主张某损失,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建勋公司反诉主张某宇公司赔偿因所供模板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误工损失问题,虽建勋公司提供了陕西建科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但该证明明显与奥宇公司提供的盖有建勋公司景怡鑫苑项目部印章的《顾客意某调查表》所反映的内容相矛盾,效力亦低于作为直接证据的《顾客调查意某表》,并且在建勋公司对租赁物使用完毕后的结算单中亦无任何显现租赁物存在问题造成停工损失的表述,故原审判决认定奥宇公司出租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且给建勋公司造成停工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建勋公司所举证的因奥宇公司模板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某事实,且与奥宇公司所举有效证据相矛盾,故其主张某应予以支持。奥宇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陕西建勋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西安奥宇模板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模板质量不合格造成停工损失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x元、反诉费9800元,二审诉讼费3725元,均由陕西建勋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陕西建勋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一并支付给西安奥宇模板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强

审判员姜亦君

代理审判员朱筱滢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延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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