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略)。
原告汪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打,被告时常殴打原告,原被告于2008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第二个儿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家中所有财产归两个儿子所有。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原发生过吵打,这是夫妻间难免的,原被告的两个儿子现已长大,被告性格也有所改变,为此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与被告黄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关系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黄某,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黄XX。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及性格原因,常发生吵打。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第二个儿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家中所有财产归两个儿子所有。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县X村建有两间两层楼房一幢(含两间平房及院落),添置有一些日常生活用品。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与被告黄某作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谅共尽夫妻家庭义务。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汪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淑均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赵耀(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