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男,x某xx某x某x某生于x某xx某x,身份证号码为x某xx某xx某xx某xx某xx某x,汉族,初中文化,住x某xx某xx某xx某。曾因犯抢劫罪、盗某、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某,于2006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8年9月27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5日被茶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日下午22时许,被害人x某x某湘运车站旁边的世界之窗网吧看到被告人x某,便要其还欠x某x某2000元钱,x某将钱还给x某x某其交给x某x某,责怪x某x某其催讨欠款的做法,由此两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x某趁x某x某倒之际持匕首将x某x某腿等处捅伤,后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x某x某伤情为轻伤。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x某的家属与被害人x某x某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损失x元,x某x某被告人x某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x某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x某x某陈述;被告人x某的供述;证人x某、x某x、x某xx某证言;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x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