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茶陵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2月4日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在逃,于2011年9月15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晚17时许,被告人x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湖南x某xx某低速载货汽车从茶陵监狱红砖厂装载9.01吨红砖(该车核载1.5吨)送往茶陵县城十八丘,同时,x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嘉陵90-A”两轮摩托车后载x某从马江镇月岭变电站做工后驶往茶陵县城,17时40分,x某驾车沿106国道由南往北行经金星工业园牌坊路段,被告人x某驾车跟在x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左后方向行驶,当x某驾车欲绕过前方右侧有效路面内堆放的沙堆时,驾车从左侧超越摩托车同时遇对面来车,便往右打方向,驾驶的货车右侧与x某的摩托车左侧相挂致摩托车倒地,货车右后轮碾压x某双腿,致x某双下肢截肢构成重伤、x某多处软组织挫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x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弃车逃逸。
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严重超载且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会车时超速,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前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x某于2011年9月15日向茶陵县公安局投案,并向茶陵县交警大队事故股交纳了8万元事故保证金。
本案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x某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某、残疾辅助器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5元。本院召集双方进行了调解,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人x某赔偿x某x元(含交警队的8万元事故保证金,不含原已支付的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x某表示了谅解,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x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的供述;被害人x某、x某的陈述;证人x某、x某、x某、x某、x某、x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株洲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查询证明、保险证明材料、货物过磅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领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x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x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对被告人x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艳
人民陪审员谭振清
人民陪审员刘普清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何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x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