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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107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马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

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鲍XX、黄XX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XX县人民法院[2010]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维佳主审,审判员金庆宝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原告黄XX、鲍XX经中间人刘某介绍与被告刘XX合伙做粮食生意。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固定资产,原告提供流动资金,但原告不参与固定资产的投入。2007年原告共投入857,700元,到年末结算时,被告刘XX应返还原告投资款327,700元,但被告将此笔款项用于偿还被告自己所欠的债务。2009年5月13日,被告为原告黄XX出具了欠条一张,上面载明被告欠原告黄XX人民币327,70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偿还原告2007年投资款100,000元,尚欠2007年原告投资款227,700元。2008年收粮食时,原告投资共1,500,000元,2009年结算时被告自己拟定的协议书中明确2008年销售亏损金额为567,132元,其中包含260,000元未经被告签字的已入帐的条子,用于日常生活费用,维修设备及购买某件、买某、水电费等。另查,2008年库存玉米款30,650元,大豆款5,000元在原告处,大麦款24,096元在被告处。未结算在2008年的帐目中,应为原、被告共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证人刘某证实,被告刘XX签名的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欠条说明、电话话费清单、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黄XX、鲍XX夫妻提供资金,被告刘XX提供固定资产,进行粮食收购、销售的活动系个人合伙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用2007年投资款227,700元,被告对该事实某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2008年投资款283,566元,根据被告自认签名的协议书,已明确双方2008年度合伙经营玉米亏损567,132元,原告以此为证向被告主张权利合情合理,现双方就盈利分配达成一致,对半分成。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就亏损额同样要各自承担一半,即原、被告各自承担283,56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投资款283,56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27,700元和283,566元两笔款项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故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在原告处的玉米款30,650元、大豆款5,000元,在被告处大麦款24,096元未在2008年账目中结算,属于2008年库存,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关于被告所称,亏损主要原因是鲍XX与大连XX物流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时,基于大连XX物流有限公司的违约导致而成,为此鲍XX应承担亏损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34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伙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即使是鲍XX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故被告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欠黑龙江XX农场16,500元和机械维修预算及被告烘干塔维修费预算未结算在2008年亏损额中,并提交了黑龙江XX农场五分场出具的证明一份、黑龙江XX农场五分场出具的机械维修预算一份、被告出具的烘干塔维修预算一份,原告对三份证据予以否认,该欠款证明系债权人出具的,根据双方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期间,往来账须经刘XX和刘某的签字或者认可,但刘某未在证明上签字也未对该欠款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此证明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机械维修预算及被告烘干塔维修费预算,因没有实某发生并且也未经刘某的签字或者认可,原审法院对两份预算不予采信,故被告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2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XX、鲍x年度投资款227,700元;二、被告刘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XX、鲍x年度投资款283,566元;三、在原告处的玉米款30,650元、大豆款5,000元,在被告处大麦款24,096元,双方应平分,原告应返还被告5,777元,可折抵被告返还原告2008年度投资款。案件受理费9,912.66元(未缴纳)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签名的协议书,认定上诉人自认而判决返还2008年度投资款283,566元与事实某符。由于被上诉人鲍XX的过错导致玉米销售的亏损,但其中并没有包括设备维修费及欠黑龙江XX农场五分场中心晒场的租金和租塔费的支出,即没有进行完全的清算,谈不上亏损多少。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已明确亏损的主要原因在被上诉人方,其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刘某的签字或认可而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违反法律规定。刘某虽未签字但对此情况是知情的。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地位是平等的,在经营中各负其责而非原判所认定的推举负责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待帐目完全结算后另案处理。

被上诉人鲍XX、黄XX辩称:1、关于合伙的问题,双方是经中间人刘某介绍口头协议合伙,实某本案的合伙是两个家庭做买某的合伙。2、关于2008年度的亏损问题,有26万余元的条子在结算时上诉人已经认帐由其负责追回,此款已计算在亏损额中待此后进行处理,现此款被上诉人的小姨子马振敏占有。3、关于与大连中储所签的合同问题,该合同是上诉人找公司担名所签,我方根据不知道公司的名字。亏损的原因是上诉人将白条子入帐,且其没有存下足够的粮食,致使没有粮食可以用于履行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合法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某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某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内容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2008年度的投资款283,566元。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单方签字确认的关于2008年度经营状况的协议书做为主要证据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2008年度的一半亏损额,该协议书因系上诉人方签字确认而被上诉人亦将此做为其主要证据举证使用,故该协议书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某思表示,对该协议书的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应受此协议约束,按此协议约定履行。做为个人合伙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针对合伙经营过程中所出现的亏损状况,在有内部约定责任份额的情况下,合伙人之间应遵守该约定。本案中双方确认的协议书中确认了2008年度的亏损额为567,132元,且明确该亏损应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亏损,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在合伙内部按此约定承担责任,本院依据双方所约定的主、次责任判定上诉人刘XX承担30%的当年亏损额,由被上诉人鲍XX、黄XX承担70%亏损额,即上诉人应承担2008年度亏损额170,139.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XX县人民法院[2010]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辽宁省XX县人民法院[2010]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黄XX、鲍x年度投资款170,139.6元;

三、驳回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9,825.32元由上诉人刘XX承担15,427元,由被上诉人鲍XX、黄XX承担4,398.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岩

审判员金庆宝

代理审判员张维佳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贺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某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某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某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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