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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丁某乙与冯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甲,丁某乙之兄,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之妻。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与被上诉人冯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5日作出(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丁某甲、丁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23日,丁某甲、丁某乙因其二人之母李发俊的人力三轮车被冯某某之妻王某某扣留,到冯某某家中滋事,双方发生冲突,冯某某被丁某甲、丁某乙、丁某涛致伤。后冯某某被送往获嘉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060.95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某某、儿子冯某杰护理。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的标准,王某某及冯某杰的护理费均为484.20元。冯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200元。冯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每天150元计算为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丁某甲、丁某乙到冯某某家中滋事并致伤冯某某,应对冯某某所受损失进行赔偿。其二人应对原审所认定的冯某某的损失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冯某某主张其出院后至鉴定之日的误工损失及电动车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丁某甲、丁某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丁某乙及案外人丁某的伤情系冯某某所致,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75.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96元,由丁某甲、丁某乙负担。

丁某甲、丁某乙上诉称:1、案涉纠纷系因冯某某之妻王某某无故扣押上诉人之母经营用人力三轮车达50天,上诉人丁某乙找冯某某理论时引起,故冯某某存在明显过错。据公安机关调查,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时为互殴,其间冯某某亦致伤丁某乙、丁某,且丁某乙并未殴打冯某某。故原审判决丁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并应当减轻丁某甲的赔偿责任;2、冯某某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及右前臂肿物,经法医鉴定未构成轻微伤,其右前臂肿物与上诉人无关,相关治疗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冯某某在获嘉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则其所称在获嘉县X乡卫生院住院所做手术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4、冯某某系无固定工作的农民,原审按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无依据,另其住院期间为春节,不存在误工损失;5、冯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不成轻微伤,且其未向法院提交住院需二人陪护的证据,故上诉人不应赔偿冯某某护理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冯某某辩称:1、丁某甲、丁某乙到答辩人家中殴打答辩人,这一事实丁某乙是认可的。2、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与位庄乡卫生院为同一单位,公章可能存在混用情形。

丁某甲、丁某乙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冯某某在二审诉讼中提交其所在单位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的工资表共4份,证明其误工损失。丁某甲、丁某乙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从2009年1月份工资表的内容来看,当月由于恰逢春节,该单位职工均系按出勤20天计算,即冯某某的收入并未因其住院治疗而减少。本院认为丁某甲、丁某乙所持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冯某某在原审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交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其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相关证明。且其仅向法庭提交了所在单位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的工资表,依据该工资表内容,2009年1月,冯某某与其他员工的出勤时间均为20天。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丁某甲、丁某乙致伤冯某某的事实已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其二人上诉称丁某乙未殴打冯某某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涉纠纷虽因冯某某之妻王某某扣留丁某甲、丁某乙之母李发俊的三轮车引起,但双方当事人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丁某甲据此即主张冯某某对案涉纠纷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减轻其二人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冯某某所应获得的赔偿费用应当依法予以认定。首先,由于冯某某的伤情主要为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尚不构成轻微伤,且其并未提交医疗机构所出具的其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证明,故其要求丁某甲、丁某乙赔偿其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计算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其一人护理的费用484.20元。其次,从冯某某二审期间提交法庭的工资表来看,2009年1月份该公司职员出勤天数均为20天,即并未显示冯某某因住院治疗而收入减少,另冯某某未提供其所在单位2009年2月的工资表,故原审认定冯某某误工损失应按每天150元计算为3000元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应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x元/全年的标准予以计算,约计1020元。另上诉人认可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与获嘉县X乡卫生院实际为同一医疗机构,故对其所称不应负担冯某某在位庄乡卫生院治疗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经核算原审认定赔偿数额,其中各项损失相加少计算54元,也应相应予以调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丁某甲、丁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65.1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

为便于结算,丁某甲、丁某乙预交的二审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双方履行判决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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