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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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x,案发前租住在茶陵县X乡三公里政德医院对面。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

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x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资兴市,身份证号码为x某x某x某x某x某,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郴州市x,案发前租住在茶陵县X乡三公里政德医院对面。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x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x某x某x某x某x某,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x。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08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茶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x某(曾用名x某),绰号“X”,男,1981

年8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x某x某x某x某x某,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x。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3月5日被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于2009年4月21日被温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09年9月8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x某、x某、x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x某、x某、x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某自2010年10月至案发,共贩某毒品6次,其中贩某麻古14粒,冰毒0.8克,得毒资1400元,在抓获x某时,从其身上搜出冰毒1.6克,麻古82.5粒(共重7.51克)。被告人x某共贩某毒品6次,其中贩某麻古6.5粒,冰毒1.4克,得毒资1310元,在抓获x某时,从其身上搜出冰毒0.94克,麻古6.5粒(共重0.57克),从其租住房搜得麻古粉3小包。被告人x某贩某毒品5次,其中贩某麻古1粒,冰毒1.2克,得毒资900元,诺基亚6300手机一部。被告人x某共贩某毒品3次,其中贩某麻古1粒,冰毒0.8克,得毒资800元,在抓获x某时,从其身上搜出冰毒0.06克,麻古2粒(共重0.18克)。被告人x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x某,被告人x某到案后协助抓获了x某、x某。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1、被告人x某、x某、x某、x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x某、x某、x某、x某、x某的证言;3、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登记表、毒品收缴收据、暂扣款收据、毒品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呈报立功报告;4、被告人x某、x某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某贩某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被告人x某、x某、x某贩某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且情节严重。在第六次贩某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某是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x某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x某、x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x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x某,被告人x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x某、x某,均具有立功情节,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应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x某、x某、x某、x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x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第四次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这一次没有贩某成功即被抓获,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对指控的其他5次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x某、x某、x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x某贩某毒品6次,其中贩某麻古14粒,冰毒0.8克,得毒资1400元,具体为:

1、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x某电话联系被告人x某要购买300元的毒品,双方约好在县城湘运公司门口见面,被告人x某在湘运公司门口将1粒麻古和0.5克冰毒卖给了x某,并收受x某毒资300元。

2、2011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x某打电话给被告人x某要购买300元的毒品,并要x某送到湘银宾馆,被告人x某就将5粒麻古在湘银宾馆卖给了x某,并收受x某毒资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所作的供述,证人x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3、2011年3月4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在县卫生局旁边的路边,被告人x某卖给被告人x某2粒麻古,并收受x某毒资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的供述,证人x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4、2011年3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x某打电话给被告人x某要买5粒麻古,在县城速8酒店门口,被告人x某将5粒麻古卖给了x某,并收受x某毒资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x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3月份的一天,“x某”(即x某)打电话要买5粒麻古,其叫他到速8酒店拿货,在速8酒店门口卖给“x某”5粒麻古,“x某”付给其300元钱。

(2)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份的一天,其打电话给“眼镜”(即被告人x某)要求购买5粒麻古,“眼镜”让其到速8酒店门口等他,后“眼镜”在速8酒店门口交给其一个塑料自封袋,里面装了5粒红色的麻古,其付给“眼镜”300元钱。

(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x某通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其将毒品卖给的“x某”就是x某,x某也辨认出将毒品卖给其的就是“x某”x某。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x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在县城犀牛角宾馆以购买毒品为由将被告人x某抓获。

被告人x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在检察院审查起诉时的供述,均供述其在速8酒店门口卖给x某5粒麻古以及收受300元钱的事实,与x某的证言相吻合,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x某、x某的当庭供述均证明被告人x某是于2010年3月10晚在犀牛角宾馆被抓获的,与被告人x某辩称在速8酒店尚未交易即被抓获相矛盾,故对其在公安机关以及在审查起诉时的供述应予采信。

5、2011年2月份的一天,x某打电话给被告人x某要买200元钱的毒品,x某就将0.1克冰毒和半粒麻古送到x某经营的田清摩托车修理店卖给了x某,并收受x某毒资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的供述,证人x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6、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x某打电话给被告人x某要购买200元毒品,x某要x某到犀牛角茶餐厅三楼拿货,并安排被告人x某将0.2粒冰毒和半粒麻古卖给了x某,收受x某200元毒资,x某将200元钱交给了被告人x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x某在开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x某的供述,证人x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x某单独将x某平时给其吸食剩下毒品以及从“矮子”(身份未查明)处购买的毒品贩某给了x某、x某等人,其中贩某麻古6.5粒,冰毒1.4克(含与x某共同犯罪的1次),得毒资1310元,具体为:

7、2010年农历年底的一天凌晨,x某打电话给x某要购买毒品,因x某在睡觉,被告人x某接了电话,x某说要买4粒麻古,x某在租住房的楼下将4粒麻古卖给了x某,并收受了x某毒资160元。

8、2011年2月份的一天,x某打电话给x某要买2粒麻古和1克冰毒,因x某在睡觉,是x某接的电话,x某就将平时吸食剩下的2粒麻古和1克冰毒送到了3721宾馆卖给了x某,x某付给x某毒资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的供述,证人x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9、2010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4时许,x某打电话给x某,要购买200元的毒品,被告人x某在睡觉,x某就赶到东阳大道农业银行门口,将1小包冰毒和1小包麻古粉卖给了x某,并收受x某毒资200元。

10、2011年正月初七晚上7时许,在云阳桥头新天地宾馆楼下,被告人x某将0.2克冰毒和1小包麻古粉卖给了x某,收受毒资200元。

11、2011年3月10日晚上,在三公里出租屋里,被告人x某将自己吸剩下的一点麻古和冰毒卖给x某吸食,x某在她的出租屋内吸食完后,付给了x某毒资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的供述,证人x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x某贩某毒品5次,其中贩某麻古1粒,冰毒1.2克,得毒资900元,诺基亚6300手机一部。具体为:

12、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凌晨,在县城觅你时尚酒店501房,被告人x某将0.2克冰毒和1粒麻古卖给x某,并收受x某毒资300元。

13、2011年正月初八左右的一天下午2时许在县城觅你时尚酒店401房,被告人x某将0.3克冰毒卖给了x某,并收受毒资200元,其和x某一起在房间将毒品吸食了。

14、2011年正月初九早上7点多钟,在县城觅你时尚酒店X房间,被告人x某将0.4克冰毒卖给x某,收受毒资300元,其和x某一起在房间将毒品吸食了。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的供述,证人x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5、2011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8时左右,在县城万家红宾馆X房间,被告人x某将0.2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x某,x某以一部诺基亚6300型手机作价200元抵给x某做毒资。

16、2011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1时许,在县城觅你时尚酒店401房,被告人x某将0.1克冰毒卖给被告人x某,并收受毒资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的供述,证人x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x某共贩某毒品3次,其中贩某麻古1粒,冰毒0.8克,得毒资800元。具体为:

17、2011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8时许,“x某”(身份待查)和x某在驿通宾馆X楼的一间房间内看人打牌,当时打牌的人提取了300元钱用于购买毒品,“xx”就电话联系x某送了0.3克冰毒和半粒麻古卖给了打牌的人,x某收受毒资300元。

18、2011年3月7日晚上10时许,在县城红满天超市门口处被告人x某将0.2克冰毒和半粒麻古卖给了x某,得毒资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的供述,证人x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9、2011年3月7日晚上11时许,在三公里鑫都宾馆428房,被告人x某将0.3克冰毒卖给x某,收受x某毒资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的供述,证人x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还查明,被告人x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x某,被告人x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x某、x某。在抓获x某时,从其身上搜出冰毒1.6克,麻古82.5粒(共重7.51克);在抓获x某时,从其身上搜出冰毒0.94克,麻古6.5粒(共重0.57克),从其租住房搜得麻古粉3小包;在抓获x某时,从其身上搜出冰毒0.06克,麻古2粒(共重0.18克)。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x某毒资x元,并冻结其在银行存款中的毒资x元,扣押了x某300元,扣押了x某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x某、x某、x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呈报立功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x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08年12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x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3月5日被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于2009年4月21日被温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09年9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x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两被告人的前科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x某、x某、x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某给他人,其行为均构成了贩某毒品罪。在第六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某与购毒者联系,指示被告人x某将毒品送给购毒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x某系受指使送卖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x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x某,被告人x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x某、x某,均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某、x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x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x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x某、x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被告人x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三、被告人x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四、被告人x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五、对被告人x某的非法所得赃款x元,x某非法所得赃款1310元,x某非法所得赃款1100元,x某非法所得赃款800元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x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被告人x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被告人x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被告人x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所处罚金以及赃物折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艳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何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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