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姜某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相识,相识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姜某(现年26岁),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关系日渐紧张,矛盾进一步恶化,在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被告于1995年2月离家出走,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殷某未答辩。
经查,原告姜某与被告殷某于1984年相识,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2月26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姜某。1995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自述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无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姜某与被告殷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姜某与被告殷某婚后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概归各自所有、偿还;
三、原告姜某与被告殷某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治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