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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诉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丙,该总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公司职工。

原告焦某诉被告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元,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2011年12月7日12时10分许,被告曹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在巩义市市徽处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抢救治疗,花去数千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42.97元,误工费14560元,护理费51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某62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210元,修车费400元等共计29557.57元。

被告曹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且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200元,被告的车辆也有损失。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某为:

原告焦某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某,当事人举某、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焦某针对该问题主张二被告应承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2、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曹某系肇事司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3、机动车信息单一份,证明被告曹某系车主。

4、巩义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

5、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62天,及出院时仍需卧床休息、加强营某。

6、住院病历一份15页,证明原告治疗经过。

7、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6542.97元。

8、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

9、中天机械厂营某执照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原告系机械制造业工人,收入情况为月平均收入4853.33元。

10、医院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11、恒星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系原告妻子刘喜玲,日平均工资83.3元。

12、停车费单据21页,证明原告停车费210元。

13、摩托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系摩托车车主。

14、修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修车情况。

15、修车费票据八张,证明原告花去修车费400元。

1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00元。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无完税证明,且没有提供三个月的工资表;对证据6有异议,病历中元月至二月六日之间无记录,也无每日清单证明原告在住院;对证据11有异议,护理费要求过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曹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曹某针对争议焦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2、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1200元医疗费。

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亦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2月7日12时分,被告曹某驾驶豫x号车在巩义市市徽处与原告焦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焦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7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曹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焦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2年2月6日,共住院62天,花去医疗费654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60元,营某为62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210元,修车费400元。

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三个月实际损失14560元计算,但未提供完税证明。因原告系机械业工人,故其误工费应按上年度机械制造业工人平均工资23481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7.1.2,其误工日为60日,结合原告住院62日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62日,其误工费经计算为3988.55元(23481元/年÷365天×62天)。

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原告妻子刘喜玲日平均工资83.3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工资减少证据,故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2438元/年计算,其护理费经计算为3811.39元(22438元/年÷365天×62天)。

同时查明,在住院期间,被告曹某共向原告焦某支付医疗费1200元。

另查明,豫x号小轿车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17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豫x号小轿车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焦某交强险限额下的损失共17632.91元,未超出赔偿限额,故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应当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已经支付给原告120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从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6432.91元。被告曹某可以向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主张该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停车费、修车费等共计一万六千四百三十二元九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九元,邮寄送达费五十元,由原告焦某负担二百四十二元五角,由被告曹某负担三百四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卫

人民陪审员王某丙先

人员陪审员曹某敏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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