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平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薛某乙,男,19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薛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平联社)与被告薛某乙、张某丙、薛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保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联社诉称,2007年9月25日被告薛某乙由被告张某丙、薛某丁担保借我社款2万元,到期后,还部分利息,本金2万元及下余利息未还,现要求依法追回。
三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薛某乙款2万元,利率为月息11.115‰,用途购货,于2008年9月25日到期,由被告张某丙、薛某丁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被告薛某乙清利息到2008年6月30日,本金2万元及下余利息未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各一份,身份证明三份、担保承诺书二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薛某乙借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保证人张某丙、薛某丁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乙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张某丙、薛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保洲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胡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