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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房地产管理分局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上海房地产管理分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某上海房地产管理分局(以下简称某分局)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于1996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租赁被告位于淞沪路某号土地一块,用于开发建设综合批发市场。2001年11月1日,原、被告达成《终止<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许可证>》协议,约定2001年11月1日双方自愿解除租赁合同,但租赁合同中列到2002年12月27日的租金通过拍卖后被告接收市场三区、四区建筑物全部抵清。由于综合批发市场已经于2006年拆迁,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配电房设备款人民币130,000元。2007年2月6日,被告突然称原告仍然欠付被告淞沪路某号租金,并以此为借口从补偿原告的市场配电房设备款中扣除了50,000元。虽然原告多次交涉,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补偿款,但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市场配电房设备补偿款50,000元及2007年2月6日至判决生效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被告某分局辩称:双方在2001年11月1日签订终止协议后,经杨浦区人民法院拍卖执行,原告仍欠被告租金5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协商设备补偿款时,原告同意将所欠租金从补偿款中扣除,所以被告支付了原告125,000元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分局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淞沪路某号土地一块出租给原告使用。2001年11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终止<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许可证>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约定:双方于1999年6月1日所签的《租赁合同》、《租赁许可证》于2001年11月1日自愿终止,但被告对《租赁合同》中到2002年12月27日止的土地租金,通过拍卖后被告接收市场三区、四区建筑物而全部抵清,从2001年11月1日起原告对三区、四区不得收取任何租金。2002年2月1日,被告收到本院另案执行款254,000元。2007年2月6日,被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原告拖欠被告在1998年10月28日至1999年1月27日期间的50,000元租金,已由市场配电房设备补偿款中抵扣。同年2月6日及3月6日,原告开具发票二份,收到被告支付的配电房设备补偿款共计80,000元。2007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2001年5月31日,被告以原告未付2000年10月28日至2001年4月27日租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被告提交的诉状中,对于原告所欠租金被告表述为:“……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由双方约定的自1998年10月28日至2000年10月27日的租金810,000元,然从2000年10月28日至2001年4月27日,拖欠二个季度的到期租金210,000元……”。被告于同年12月4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分局达成的配电房设备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其约定付清补偿费。根据被告在2001年5月31日诉状上的陈述,原告已付清了1998年10月28日至1999年1月27日租金50,000元。故被告于2007年2月6日出具《说明》,认为原告欠上述租金以抵扣部分设备补偿款,缺乏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终止协议,双方当事人确已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结清了全部租金,且被告在签订终止协议时对未能实际全部受偿的可能性也予以了充分预见。被告扣除原告补偿款50,000元确有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50,000元设备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基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支付补偿款的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上海房地产管理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配电房设备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

二、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某上海房地产管理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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