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21日由梁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于2012年1月8日午后,将自己的摩托车停靠在梁山街道名豪下广场农村商业银行旁边,然后去北池街张木匠饮食店喝酒。当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何XX持E类驾驶证驾驶自有的渝x号钱江牌x—C型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梁山街道猴子洞处径大众路X路行驶,当车行至大众路中段时,被梁平县公安局交巡警查获,赓即于同日18时01分带至县中医院提取血样。2012年1月10日,侦查机关将何XX静脉血液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送检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1.4mg"100mL。2012年1月21日,侦查机关将鉴定结论送达给了被告人何XX。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后驾车被查获现场草图、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扣押物品清单(渝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渝公鉴(乙醇)〔2012〕X号乙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驾驶证影印件、机动车查询信息表、被告人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何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何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进入高峰路段、高峰时段行驶,本可在量刑档次内从重处罚,但考虑被告人当庭认罪,自愿接受罚金刑处罚,且家庭困难,身体有病等情节,故可在量刑档次内酌定从轻。根据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某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员陆元贵
二O一二年三某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熠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