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广西俊冠公司与南宁华侨管委会、东盟管委会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俊冠国际合作农业开发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水云,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华侨投资区管理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梁庆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梁庆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武鸣华侨农场。

委托代理人:潘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华侨投资区华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庆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俊冠国际合作农业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华侨投资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华侨管委会)、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盟管委会)、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武鸣华侨农场(以下简称华侨农场)、南宁华侨投资区华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俊冠公司的负责人石振宁及委托代理人罗水云,被上诉人华侨管委会、东盟管委会、华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庆秋,被上诉人华侨农场的委托代理人潘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8日,华侨农场作为甲方、美国国际集团综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国际公司)作为乙方及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分行劳动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一份《合资经营合同》并签署公司章程,约定共同出资在武鸣县X组建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本金800万元人民币,华侨农场出资240万元,占总股本30%;美国国际公司出资312万元,占总股本39%;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分行劳动公司出资248万元,占总股本31%,各方按其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同时,合同约定“甲方(华侨农场)负责提供一万亩土地作为种植龙眼用地,项目第一种植周某投产后,每年从收入纯利润中提取15%给甲方为土地补偿费。……如项目亏损,甲方不负15%土地补偿费的亏损责任”、“甲方责任:……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手续”、“合营期限为70年”。1993年5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外经贸委(以桂经贸资[1993]X号)批准,同意成立合资公司“广西国际合作兴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并“开发土地种植一万亩龙眼”,1993年6月该合作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俊冠公司并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董事长为李亚频。1994年9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分行劳动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南宁市银盛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银盛公司)。

俊冠公司成立后,逐步种植龙眼果树2800多亩。1999年冬季因遭遇霜冻灾害,造成已开垦种植的2834.85亩、苗圃64.3亩龙眼果树大面积死亡。美国国际公司作为俊冠公司的股东不履行第二期出资义务,致使公司缺乏资金,且公司董事长在长达四年时间里未履行职责,造成公司经营出现极大困难,公司经营无以为继,面临倒闭。

为避免公司遭受更大的损失,2000年10月19日,华侨农场与银盛公司协商,一致同意终止俊冠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清算,并以函件通知美国国际公司派代表参加清算工作,美国国际公司未派代表参加清算工作,也不予联系。经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于2001年2月8日以桂外资办审函[2001]X号《自治区外资办关于同意终止广西俊冠国际合作农业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的批复》,同意提前终止俊冠公司合同并要求依法注销。中方两股东则于2001年4月12日召开会议,成立了以曾繁耀为主任、施某某等人为成员的俊冠公司清算委员会并委托中介机构对俊冠公司资产进行评估。由于银盛公司于2002年8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经营管理不正常并怠于履行清算职责,华侨农场委派的曾繁耀等人调离等原因,该清算委员会处于瘫痪状态。俊冠公司解散后,由于清算工作未能及时完成,公司职工因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多次上访。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经华侨农场申请,华侨管委会指派南宁华侨投资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代为对华侨农场出资的办公楼及办公楼所在土地进行处置。经评估,2004年3月24日挂牌公开交易成功,所得款项也已用于发放公司职工的遣散费,结余部分至今仍留在账上待分配。

2005年1月11日,华侨管委会、东盟管委会作出南侨区政[2005]X号《关于收回俊冠农业开发公司土地的通知》,以合资合同已提前终止并进行清算、提供土地作为合作条件也自行解除为由,决定收回华侨农场提供的土地(原分配给职工管理的果地约300亩除外),交由华盛公司经营管理。2006年9月25日,南宁华侨投资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作出南侨区国[2006]X号《南宁华侨投资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对原俊冠公司土地回收的通知》,将上述土地交付华盛公司经营管理。华盛公司即与武鸣县陆斡南方制绳厂、南宁糖业股份有限公司香山糖厂、广西玮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上述土地出租经营。截止2010年12月20日,华盛公司收取租金共计(略).20元。

2007年10月,吕孟禧持加盖美国国际公司“公章”和李亚频私章的《授权委托书》与俊冠公司中方股东交涉。银盛公司则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石振宁代表银盛公司全某处理该公司投资俊冠公司联营合同终止及清算相关事宜。2007年11月14日,银盛公司与由吕孟禧代表的美国国际公司联合向华侨管委会、东盟管委会及华侨农场递交了《关于要求妥善处理俊冠公司终止联营合同后清算遗留问题的报告》,要求派出全某代表共同协商,以便妥善处理俊冠公司终止联营合同后的遗留问题。华侨管委会于次日签收,并于2007年11月2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派韦翔智全某代表华侨管委会参与俊冠公司的清算事宜。2007年12月3日,经召开清算工作会议,成立了以石振宁为主任、吕孟禧和韦翔智为副主任及办公成员若干名的新的俊冠公司清算委员会,并由华侨管委会开具介绍信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得俊冠公司清算委员会公章一枚。2008年4月28日,该俊冠公司清算委员会作出《关于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发桂外资办审函(2001)X号文延期有效的报告》,申请将桂外资办审函(2001)X号文有效期限延期至2008年8月8日以便进行清算。广西区商务厅外国投资管理处在该报告上签署意见“同意延期清算”。2008年6月4日,该俊冠公司清算委员会到广西区X组成员备案登记并获同意。该俊冠公司清算委员会清算后即以华侨管委会、东盟管委会、华侨农场和华盛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俊冠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由,代表俊冠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华侨管委会、东盟管委会、华侨农场和华盛公司返还因擅自出租俊冠公司的土地而取得的土地租金166.9万元。

另查明:华侨农场持有武鸣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6月11日颁发的武鸣山林权字第X号《山界林权证》,载明四至范围为东至西江河、南至武鸣河、西肥羊岭、北至悟尚山等地的有林地面积31545.5亩,其权属为华侨农场并以附图为准。在清算中,新的俊冠公司清算委员会成员石振宁、吕孟禧和韦翔智共同对俊冠公司种植龙眼果树的土地进行勘测并在《南宁华侨投资区土地地籍专用图》上签名,确认图中标注的俊冠公司种植龙眼果树的土地面积约为2800多亩。武鸣县人民政府、武鸣县国土局于2008年5月26日向华侨农场颁发了包括本案涉及土地在内的武国用(2008)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本案涉及土地属国有划拨土地。

再查明: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1990]X号《关于在武鸣华侨农场建立“南宁华侨投资区”问题的批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函[2004]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南宁华侨投资区X区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东盟经济园区牌子的批复》及中共南宁市委办公厅南办发(2004)X号文及《中共南宁华侨投资区X区工作委员会、南宁华侨投资区管理委员会(中国-东盟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华侨管委会和东盟管委会是在华侨农场设立的投资区行政管理机构,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诉讼主体。因华侨管委会、东盟管委会和华侨农场相互之间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银盛公司与由吕孟禧代表的美国国际公司联合向华侨管委会、东盟管委会及华侨农场递交《关于要求妥善处理俊冠公司终止联营合同后清算遗留问题的报告》,要求派出全某代表共同协商进行清算,华侨管委会委派代表参加清算,故应视为是股东之一的华侨农场的意思表示;银盛公司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其在清算范围内的委托行为应属于合法;最为重要的是,2001年成立的原俊冠公司清算委员会已处于瘫痪状态,而2007年成立的新的俊冠公司清算委员会由于获得广西区商务厅外国投资管理处“同意延期清算”的批复并办理了清算组成员备案登记,新的俊冠公司清算委员会取得代表俊冠公司进行清算的合法地位,在该合法地位被依法否定前,其有权代表俊冠公司并提起诉讼。二、关于《合资经营合同》的法律效力及华侨农场提供俊冠公司使用土地的性质。华侨农场、美国国际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分行劳动服务公司三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共同签订了《合资经营合同》,并经审批后注册成立俊冠公司进行农业经营,《合资经营合同》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恪守履行。《合资经营合同》载明华侨农场负责提供一万亩土地作为种植龙眼用地并每年从收入纯利润中提取15%给其为土地补偿费,与华侨农场持有的《山界林权证》相印证,证明俊冠公司用于种植龙眼果树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属于华侨农场。上述事实,有武鸣县人民政府、武鸣县国土局于2008年5月26日向华侨农场颁发的武国用(2008)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土地使用权证》进一步证实,并与新的俊冠公司清算委员会成员共同对俊冠公司种植龙眼果树的土地进行勘测并提供的《南宁华侨投资区土地地籍专用图》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俊冠公司种植龙眼果树使用的土地2800多亩,其土地使用权属于华侨农场,而并非华侨农场作为股东出资成为俊冠公司的资产。三、关于法律责任。《合资经营合同》经由上级审批机关批复同意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合资经营合同》已依法解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作为合作条件之一,由华侨农场负责提供一万亩土地作为俊冠公司种植龙眼用地这一合作基础已不存在。由于已开垦种植的2800多亩龙眼果树被遭遇霜冻灾害造成大面积死亡,原俊冠公司清算委员会又是经审批同意合同终止后依法成立的清算机构,其对俊冠公司的清算成果应具有法律效力。华侨管委会、东盟管委会及南宁华侨投资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下文收回上述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并交付华盛公司代为经营是其在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其有权对提供的土地使用权作相应的处理。至于其在收回土地过程中是否侵犯俊冠公司的其他合法权益,属另一法律关系。俊冠公司诉称华侨管委会、东盟管委会、华侨农场和华盛公司把俊冠公司的土地擅自出租并收取租金侵犯其合法权益,理由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不予支持俊冠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俊冠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21元,由俊冠公司负担。

上诉人俊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华侨农场提供给俊冠公司的土地属于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这是上级部门批示的要求,也是俊冠公司遵循上级批示垦荒种果的事实,并已经一审法院和(2008)南市民二初字第X号裁定书查明证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俊冠公司拥有对所开垦荒地的使用权,故在《合资经营合同》中才有了由华侨农场代为申请办理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约定内容。武鸣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华侨农场的《土地使用证》始于2008年5月26日(按《合资经营合同》的约定,华侨农场应为俊冠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现华侨农场却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显然属于违约侵权的欺诈行为),事实表明,在此之前华侨农场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一审法院却以2008年5月26日华侨农场取得《土地使用证》来推测华侨农场在1993年合资之时就对所提供的荒山荒地具有土地使用权,显然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客观事实相违背。俊冠公司在一审中已对《山界林权证》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但一审法院未支持,且称清算超过范围,这是错误的。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俊冠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侨管委会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在50年代就已由国务院划拨给华侨农场,1993年时华侨农场取得合法的山界林权证,俊冠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993年签订的中外合资企业合同已被原审批机构依法下文终止,俊冠公司依该合同来主张土地归其所有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因此要求驳回俊冠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盟管委会同意华侨管委会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华侨农场答辩称:一,俊冠公司认为本案讼争土地属于“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讼争土地是办有《山界林权证》的国有划拨林地,其合法使用权人是华侨农场,而不是俊冠公司;讼争土地并没有作为中方股东华侨农场的出资,而是合营公司有偿使用中方股东的土地,该土地不属于俊冠公司的法人财产。二,俊冠公司主张其“依法取得国有荒地使用权”,没有事实依据。广西华侨企业管理局的批复是同意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成立的立项批复,而非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依据。三,合资合同约定的土地补偿费并不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场地使用费,而俊冠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土地补偿费就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场地使用费,所以俊冠公司就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这是错误的;况且,俊冠公司从成立至今,从未向任何土地管理部门缴纳过场地使用费,也从未向中方股东华侨农场支付过土地补偿费,因此,俊冠公司根本无权主张该土地使用权。四,华侨农场没有义务为俊冠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因为该土地为国有划拨,用途特定,土地出让是政府行政行为,仅股东之间的约定是无效的。五,俊冠公司作为用益物权依据的合资经营合同已被原审批机关依法终止,因此其主张的用益物权无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俊冠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华盛公司答辩称:华盛公司是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受华侨投资区国资办的委托将争议土地出租,是依法行使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权,本案与华盛公司无关,俊冠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俊冠公司要求华侨管委会、东盟管委会、华侨农场及华盛公司返还土地租金166.9万元是否合法有据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侨农场、美国国际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分行劳动服务公司三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资经营合同》在确定各方出资之外另约定华侨农场负责提供一万亩土地作为种植龙眼用地,每年从收入纯利润中提取15%给华侨农场作为土地补偿费,并且即使项目亏损,华侨农场也不负15%土地补偿费的亏损责任,由此可见该土地是华侨农场在出资之外另外给合资公司有偿提供的,该供合资公司种植龙眼的土地显然并非华侨农场作为股东的出资,不是合资设立的俊冠公司的资产,俊冠公司的公司章程中也没有任何关于该土地作为公司资产的记载,俊冠公司主张自己对该土地拥有使用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侨农场在出资设立合资公司之外,承诺提供土地供合资公司有偿种植龙眼果树之用,应确认华侨农场与俊冠公司之间另外存在土地有偿使用关系,该有偿土地使用关系存在于俊冠公司正常经营期间。2001年俊冠公司即已停止经营,华侨农场等有权收回土地另行处置,俊冠公司要求华侨公司等将收回土地另行出租所得租金返还自己,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合资经营合同》华侨农场责任中的“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手续”,结合华侨农场不以土地出资、土地系供合资公司有偿种植使用的合同约定和华侨农场与俊冠公司不存在任何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的事实,应该解释为华侨农场负责办理土地用于龙眼种植的有关手续,不能作为俊冠公司取得华侨农场提供的万亩土地使用权的根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俊冠公司的上诉人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9821元,由广西俊冠国际合作农业开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斌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邱伟英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青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