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23日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1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16时许,孟海洋、孔某、(均已判刑)酒后驾车行驶至遂平县X区X路X路交叉口南约1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豫x号运钞车相遇。会车时孟海洋驾驶浙x号银灰色帕萨特轿车挡住了正常行驶的豫x号运钞车,在运钞车鸣喇叭的情况下仍不避让,随后被告人江某、齐辉、李阳(二人均已判刑)也驾车到现场。运钞车上的押运员下车查看,江某、孟海洋、孔某、齐辉、李阳对押运员刘兵、徐东启进行殴打,在押运员李鹏提出如果再打将开枪的情况下,又夺李鹏、刘净源的防暴枪,李鹏鸣枪警告后同刘净源、刘兵、徐东启返回运钞车并关闭车门,江某、孟海洋、孔某、齐辉、李阳又用石块、砖头等把运钞车玻璃、倒车镜砸烂,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豫x号运钞车被损毁价值x元,被害人徐东启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江某已赔偿刘兵、徐东启经济损失,并取得二人谅解。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孟海洋、孔某、齐辉、李阳的供述,证人徐XX、刘X、李X、刘XX周X、王XX、李X、江X的证言,公安机关让李鹏、刘兵、刘净源、徐东启对作案人员进行辨认的笔录,豫x号运钞车损坏的物证照片,遂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遂)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遂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和赔偿款收条、谅解书,遂平县人民法院(2011)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遂平县公安局槐树派出所出具的江某投案的证明,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酒后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江某的行为积极主动,是主犯,但考虑到本案发生的起因是由孟海洋、孔某引起,江某所起作用与孟海洋、孔某所起作用相比相对较小,可以认定为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江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江某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徐东启、刘兵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礼芳
审判员袁毅
人民陪审员李新红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