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1月21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某安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驾驶湘x小车从零陵区中医院往黄古山中路方向行驶,途经黄古山中路农业银行门口路段时,将横路行人韩成撞伤后逃逸,韩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29日死亡。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认定被告人丁某的湘x比亚迪小汽车系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嫌疑车辆,于2010年8月29日,通知被告人丁某开车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8月30日上午,被告人丁某将湘x小车开到零陵交警大队接受调查,但未交代肇事逃逸行为。办案民警通过勘查取证,发现丁某有重大肇事嫌疑,于是通知丁某接受进一步调查,8月30日下午,丁某在前妻和儿子陪同下来到零陵交警大队,供认其驾车撞人后逃逸的事实。随即丁某被刑事拘留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丁某驾驶湘x小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时不注意交通安全,不按规定避让行人,将横路行人韩成撞伤后逃离现场,造成韩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零陵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已于2011年1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由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韩又生、胡某、罗平、韩瑞麟各项经济损失43万元,已当庭兑现40万元,另3万元由丁某在2012年1月21日前付清。原告方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O年8月28日,几个朋友在韩成家吃完饭后唱歌,车子行驶到黄古山中路农业发展银行时,韩成有事下车边横过马路向他们打招呼,一辆从汽车站开过来的小车冲向韩成,其看见韩成被碰起在空中打了一个转掉下来,小车向前逃跑了;
2、证人卢某证言证明,8月28日晚上21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跟着韩斌驾驶的皮卡车去唱歌,在黄古山中路X路段时,韩成从车上下来走了没多远,其就听到“砰”的一声,其意识到出了事,看见一辆银白色的小车往红绿灯方向逃逸,其掉头去追,在追到红绿灯处时,其看见那辆小车,随后就没看到了;
3、证人吕某、唐某证言证明,8月28日晚上约11时,有一台比亚迪小车来修车,小车前挡风玻璃有个大洞,前大灯灯罩碎了,司机一个人来的,是刘某打电话给其的,车子来的时候未挂牌照,走的时候要求把牌照挂起来,是湘x,车主叫丁某,提车是30日凌晨1点钟左右;
4、证人刘某证言证明,8月28日晚上约十二点钟,陈某秀给其打电话,说她的一个朋友的车子碰了一下,问其晚上能不能修,其说晚上不修车,她说第二天把车修好,其把修车子的事落实好之后,那个修车的再打电话给其要求抓紧时间把车修好,修理费是陈某秀代付的;
5、证人肖某证言证明,8月30日下午3点多钟,前夫丁某打电话给其,讲他出事了,要其去交警大队,后其与儿子来到交警大队,才知道丁某在黄古山中路撞到人了;
6、勘查笔录证明,20l0年8月28日21时发生在黄古山中路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已不在现场,在现场提取了痕迹物证;
7、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痕迹情况;
8、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韩成系交通事故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O年8月28日21时30分,丁某驾驶湘x小轿车行驶至黄古山中路路段时,不注意交通安全,不按规定避让行人,将横路行人韩成撞伤后逃离现场,造成韩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丁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O、和解协议、领某、领某、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丁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丁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3万元,当庭兑现40万元,另3万元在2012年1月21日前付清。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11、户籍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丁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等身份情况;
12、抓获经过。公安交警于2010年8月29日下午电话通知丁某开车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丁某于8月30日上午8时30分将湘x小车开到零陵交警大队接受调查,丁某在接受调查时,未交代肇事逃逸行为。办案民警通过勘查取证,发现丁某有重大肇事嫌疑,当天下午,15时30分许,丁某在前妻和儿子陪同下来到零陵交警大队,供认驾车撞伤人后逃逸的事实,即被刑事拘留;
13、被告人丁某供述,2010年8月28日晚上9时许,其驾驶湘x比亚迪小车从中医院出发,到黄古山中路撞伤一个行人,当时这个人从挡风玻璃上掉了下去,其看到他爬起来了,以为没事,就开车走了,将车开到冷水滩香河汽贸去修车去了。
原判认为,被告人丁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条件下上道路行驶,不注意交通安全,不按规定避让行人,发生事故后不保护现场,不立即抢救伤员,不及时报警,而是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丁某肇事后并没有主动投案,而是在公安机关掌握其具有作案嫌疑的前提下,慑于法律威严,在公安机关第二次通知其接受调查时,才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并逃逸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属于自愿认罪,不属于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某系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丁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况,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某不服,以“其系过失犯罪,又能积极赔偿,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免于刑事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提出“其系过失犯罪,又能积极赔偿,认罪态度好”的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中已予以认可;其上诉又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免于刑事处罚”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丁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时,未注意交通安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立即抢救伤员和报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其行为负法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根据全案事实和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已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予了从轻处罚。二审无新的事实和理由给予改判,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某
审判员管文元
审判员徐国贤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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