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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慎某甲、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被告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留栓,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原告慎某甲、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被告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邢留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3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混合料转让给被告,约定价款170000元,分三次付清,之后被告仅给付50000元,下余120000元拒不偿还。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20000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误工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转卖混合料协议1份,欠条1张,证明被告拖欠货款120000未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协议签定后发现拉料通路无法行走,协议第四条约定有其他的外部矛盾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但原告一直未解决通路问题,致使混合料无法运输,如果原告将道路疏通,被告愿支付下余的120000元,但不承担50000元违约金,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因利息部分合同未予约定,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转卖混合料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解决通路问题。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卖混合料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的混合料卖给被告,价款170000元,分三次付清,即7月1日交付70000元,第二月交付50000元,其余货款50000元于某三月付清(即2010年9月1日前),违约方承担违约金50000元。2010年5月24日于某向四原告出具170000元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50000元,下欠12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卖混合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于某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转让款12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超过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之后,又请求被告承担利息、误工费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慎某甲、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沙石款12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慎某甲、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0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某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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