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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XX诉沈X、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奚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周XX,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沈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陈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黎,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奚XX诉被告沈X、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沈X的委托代理人陈XX、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XX诉称,2009年9月30日11时20分许,被告沈X驾驶沪XXX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浦东新区X路X路处,向右变道靠边停车时,适逢原告驾驶沪XXX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驶至,两车相撞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沈X及奚X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沪XXX客车在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0,340.1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财产直接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沈X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沈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沪XXX客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以第三人的确认意见为准。

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沪XXX客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鉴定费、财产直接损失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2,70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奚XX系农村居民。2009年9月30日11时20分许,被告沈X驾驶沪XXX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浦东新区X路X路处,向右变道靠边停车时,适逢原告奚XX驾驶沪XXX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驶至,两车相撞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沈X及奚X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2日出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0,340.12元。经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奚XX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对其相应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0年3月1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法医[2010]精残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奚XX于2009年9月30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奚XX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3个月”。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0年7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XXX客车在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沪XXX客车在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沈X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本院酌情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确认该项损失为6,72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确认3,6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2,700元;对原告主张的财产直接损失,本院酌情确认3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害后果、加害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5,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0,34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3,270.12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4,916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财产直接损失3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2,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0,986.12元,应当由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5,21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4,91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3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5,770.12元由被告沈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885.06元。被告沈X表示曾支付过原告10,000元现金,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此意见遭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奚XX75,216元;

二、被告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奚XX2,885.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66.5元,由原告奚XX负担90.5元、被告沈X负担876元。被告沈X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允

书记员田亚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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