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某,女,(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魏某某,男,汉族,住XXX,系应某配偶。
被告:蒋某,女,(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XXX。
原告应某为与被告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蒋某所有的浙x号车辆的产权和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元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周某瑶独任审判,于次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委托代理人庞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应某起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蒋某向原告购买了新加坡产的5502型塑料30吨和韩国大林产的5502型塑料18吨,前者每吨11650元,后者每吨12100元,合计货款人民币5673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所收货物和欠款金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付余款。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673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蒋某尚欠原告货款467300元的事实。
被告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蒋某未到庭应某,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某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某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塑料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某有效。被告蒋某尚欠原告应某货款人民币467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应某货款人民币467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0元,依法减半收取4155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7175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代理审判员周某瑶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吴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