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鲍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廖某某、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6年5月至2009年2月担任某公司采购部主任管理师期间,在设备采购业务过程中,利用拟定、审核设备采购计划、审核供应商及审核设备合同等职务之便,于2007年春节至2009年春节间,先后四次收受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营业部经理张某贿赂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40,000元、收受江苏某冶金电炉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胡某某贿赂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收受江苏某某电化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沈某某贿赂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2009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某集团纪检部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了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四组证据予以证实:
1、某工程公司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主体身份证明》及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该组证据证实某工程公司系国有企业,被告人王某某历任该公司采购部主任管理师、设备制造事业部商务合同室主任,系国家工作人员,并具有相应的职务权力。
2、证人张某、胡某某、沈某某分别所作的证言。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收受了上述三人所在单位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53,000元。
3、供应商拟选报告、合同拟签报告、设备订货合同、转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组证据证实在被告人王某某担任某工程公司采购部主任管理师期间,某工程公司与三名行贿人所在单位间有业务往来关系。
4、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7月14日某集团纪检部门工作人员找其谈话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5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赃款,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国有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保持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十五万三千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皓
审判员王某侠
代理审判员陈蓓蓉
书记员白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