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榆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姬某,系该单位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健,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文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榆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俐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某的委托代理人纪文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诉称:2010年9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单位道路清洁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一份,其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x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x元,保险单号为(略),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7月21日15时许,原告处职工刘应应与同事在寨成庄环线路段作业返回时忽然晕倒,后在北方医院急救,但经抢救无效最终死亡。此事发生后,原告与刘应应的家属在多次协商下达成赔偿协议并向刘应应家属支付赔偿款x元。后原告持相关理赔资料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但被告却以多种理由拒赔。无奈之下原告只好涉诉到院。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榆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某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第某组:榆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证明一份、工资表证明一份,证明意外受害人刘应应在意外死亡之前系原告处职工,参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某组:死亡医学证明一份、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刘应应在工作中突然晕倒,意外死亡。
第某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其职工在工作中意外死亡支付被保险人的法定受益人赔偿款19万元,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万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死者刘应应系因自身疾病而猝死,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我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刘应应系猝死,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某、第某、第某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某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刘应应系因自身原因猝死,故我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投保时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依法应当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举某、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等约定,保险事故的发生经过及造成刘应应死亡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某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虽有异议,但被告未在庭审时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单位道路清洁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一份,其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x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x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7月21日15时许,原告处职工刘应应与同事在寨成庄环线路段作业返回时忽然晕倒,后在北方医院急救,但经抢救无效最终死亡。此事发生后,原告与刘应应的家属在多次协商下达成赔偿协议并向刘应应家属支付赔偿款x元。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就保险理赔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0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和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提供材料要求理赔,但被告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约定的猝死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为由拒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并未有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七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榆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保险理赔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俐梅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