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生于1990年,住址(略)。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生于1988年,住址(略)。
被告人仝某,曾用名仝X、仝某赏,男,生于1987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仝某、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仝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仝某、郭某与何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襄城县X路中段“英皇会所”唱歌时,李某、仝某在大厅内与苗XX、苗XX、方XX等人发生争执,李某、仝某、郭某遂与何某等人将苗XX、苗XX、方XX打伤。经法医鉴定,苗XX的伤情属轻伤,苗XX、方XX的伤情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李某、仝某、郭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李某、仝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仝某、郭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仝某、郭某与何某(已判刑)等人在襄城县X路中段“英皇会所”唱歌时,李某、仝某在大厅内与苗XX、苗XX、方XX等人发生争执,李某、仝某、郭某遂与何某等人将苗XX、苗XX、方XX打伤。经法医鉴定,苗XX的伤情属轻伤,苗XX、方XX的伤情均属轻微伤。案发后,李某、仝某、郭某已分别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李某、仝某、郭某表示谅解。仝某、李某分别于2011年5月18日、2011年6月16日到襄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仝某、郭某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无故殴打被害人苗XX、苗XX、方XX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陈某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并有证人何某、陈某、赵某、孙XX的证言、鉴定结论、自首证明及自首笔录、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仝某、郭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己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仝某、郭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李某、仝某、郭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李某、仝某、郭某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李某、仝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郭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李某、仝某、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四、禁止被告人李某、仝某、郭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出入夜总会、酒吧等娱乐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