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0)睢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刘某某于2010年8月15日之前支付给被上诉人尤某某水泥款和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000元。
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蔡某华
审判员孙尚武
审判员孙庆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闫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