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系江西省玉山县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家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2561。
被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系江西省玉山县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0214。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与被告张某系朋友关系。因经营房地产开发需要,2011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整,为此,被告张某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叶某同志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此据具借人:张某2011年7月3日”。现原告急需用钱,经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自愿于2011年9月15日前还清原告叶某借款22万元;
二、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00元,被告张某自愿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张某同意于2011年9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庶富
代理审判员徐秋芳
人民陪审员吴流水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祝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