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城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连城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小辉,连城县人民政府公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城县华鑫真空空心机砖厂
法定代表人郑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连城县华鑫真空空心机砖厂诉上诉人连城县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上诉人连城县环境保护局不服连城县人民法院(2011)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城县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胡小辉,被上诉人连城县华鑫真空空心机砖厂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于2005年6月21日审批同意原告选址在隔川乡X村罗某寨,进行空心机砖生产,年产机砖500万块。2006年10月20日被告通过原告项目环保验收。2010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下发连环监(2010)X号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某,责令原告在9月30日前办理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原告未按要求办理。2010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负责人郑某新调查、同月14日被告在原告生产车间实地勘察、拍照,可以认定原告实际生产的产品系实心砖,被告于2010年10月21日向原告送达连环罚告字(2010)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连环听告字(2010)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生产和处人民币x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提出行政处罚听证申请,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向原告送达连环听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10年11月11日被告在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新参加的情况下召开行政处罚听证会,2010年11月16日被告作出连环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2011年1月14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连环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连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连城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连政行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的连环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2010年4月16日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连工商检处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虽取得《采矿许可证》,但不能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等许可文件,擅自超出标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销售粘土机制红砖的范围,其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某,构成超范围生产、销售粘土机制红砖行为,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某,对原告处以行政罚款x元。
原审认为,被告连城县环保局是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进行监管,属履行其法定职权,且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告知了相关的权利、对处罚决定进行听证、集体研究、依法送达有关文书,程序合法。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某适用的是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某、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而被告认定的是原告改变环评审批内容的性质,改变环评审批内容的性质的违法行为不应适用该条规某,被告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某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法规某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只规某可以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被告作出的是“责令停止生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超越职权。且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4目的规某,判决:撤销被告连城县环境保护局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连环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连城县环境保护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和超越职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改变上诉人审批内容将“空心砖”生产变更为“实心砖生产”属“建设项目性质发生重大变化”,上诉人作为原审批的监管部门完全可以依职权认定被上诉人对建设项目性质是否发生重大变化。上诉人的行为已属《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某的违法情形,上诉人据此对被上诉人的行为进行处理是法定职权。且依据国务院法制办作出的《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明确了“建设项目”包括已建项目。请求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连城县华鑫真空空心机砖厂辩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建设项目环境登记表》是合法的,被上诉人是在保持生产空心砖的前提下,针对市场的需求生产少量的实心砖,但并没有停止空心砖的生产和改变空心砖的生产线。一审判决依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某、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未发生重大变化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完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连城县环境保护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和规某性文件依据:1、立案审批表;2、案件调查报告;3、郑某新调查询问笔录;4、现场照片2张;5、连环监(2010)X号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6、连环理字(2010)第X号送达回证;7、环境影响登记表;8、案件集体审议记录;9、连环罚告字(2010)第X号事先告知书;10、连环理字(2010)第X号送达回证;11、连环听告字(2010)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2、连环理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13、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14、连环听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15、听证通知书送达证;16、委托书;17、郑某身份证复印件;18、营业执照;19、连工商检处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听证会笔录;21、连环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连环理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23、复议决定书;24、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一审中上诉人提交其适用的法律、法规某规某性文件规某:《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某》的决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
被上诉人连城县华鑫真空空心机砖厂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连环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连政行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及环境影响登记表;4、连环监(2007)第X号和(2010)第X号连城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5、(2007)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岩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9)岩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6、福建省龙岩金砖砖机厂及原告机修冯金松证明;7、砖机的主机出口及实心砖和空心砖的照片;8、被告送达给原告签收决定及文书等的送达回证;9、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的连工商检处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件材料移送本院。
二审中,本院经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和规某性文件依据进行审查,并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4与证明其执法程序及认定事实有关,可作为审查其执法是否合法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法律、法规某规某性文件依据可作为判断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程序及实体处理的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4、6-9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可作为判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评判无关,不作为定案证据。
综上,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与一审作相同认定。
本院认为,国家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分类管理。本案中,上诉人连城县环境保护局对被上诉人的建设项目“连城县华鑫真空空心机砖厂”采取的是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方式进行环境保护管理。2010年11月16日,上诉人连城县环境保护局作出连环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连城县华鑫真空空心机砖厂改变原环评审批内容的性质,由原审批生产空心砖变为生产实心砖,且逾期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某,并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某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某,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某、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故上述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某中并无上诉人作出的“责令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种类的规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某,没有法定依据的行政处罚无效。上诉人在本案中对被上诉人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依据,该行政处罚依法无效,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要求维持其行政处罚决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连城县环境保护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孟繁钦
审判员许虹菁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