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决定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7日,被告人郭某翻墙进入本村宰xx家,盗走现金30元。
2009年8月28日,被告人郭某翻墙进入本村李xx家盗走现金3000元。
2009年11月11日,被告人郭某翻墙进入本村王xx家盗走现金1100元。
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翻墙进入本村李xx家,盗走现金30元。
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郭某翻墙进入本村肖xx家盗走现金150元和直板手机一部。
2010年1月21日,被告人郭某翻墙进入本村赵xx家盗走现金1500元。
2010年1月24日,被告人郭某翻墙进入本村姚xx家盗窃时被本村村民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郭某户籍证明,被害人宰xx李xx、王xx、李xx、肖xx、赵xx、姚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新恒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