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吴某某的母亲。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又没有培养感情,致使两人经常生气、打架,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位于十字路街上的共同财产4间门面房其应分得两间,原告应再给其现金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给原告下彩礼现金x元。2008年2月29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某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子女。被告所辩称的共同财产,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已达成原告给付被告现金x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结某某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某后本应互让互谅,互相体贴,以建立稳固的夫妻和家庭关系,而本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达成的“原告给付被告现金x元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振宇
审判员虎伍豪
人民陪审员熊功成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