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华宗、郭某某,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因与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7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7月20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王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乙诉称,2009年张某乙为王某在秦皇岛承包的防腐工地上打工。王某欠下张某乙工资款4844元、路费200元,并打下欠条。后经多次催要,王某一拖再拖,无给付的诚意。要求王某支付所欠工资款4844元及路费200元。
王某未答辩。
根据张某乙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乙要求王某支付所欠工资款4844元及路费2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某乙向本院提交王某所打欠条一份,据此证明王某欠款属实。
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综合审查,本院确认张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张某乙在王某所承包的秦皇岛防腐工地上打工,王某欠下张某乙工资款4844元、路费200元,并打下欠条。后经多次催要,王某至今未予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某乙为王某做工,王某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王某未支付张某乙工资款及路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张某乙要求王某支付工资款4844元及路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乙工资款4844元及路费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民
审判员杨超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樊新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