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杜XX,男,57岁。
诉讼代理人邓羡光,岑溪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盘某某,男,21岁。
辩护人曾某某,岑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杜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某星、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邓羡光、被告人盘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沿国道324线由筋竹往岑溪市区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x+150M路段时,被告人盘某某驾车左转驶入云开加油站时,与前面同向行驶由杜XX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杜XX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杜XX的伤势已构成重伤。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盘某某在案发后即先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能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杜XX受伤后,即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23日出院,已用去医药费x.87元。案发后,被告人盘某某及其家属共赔偿了被害人杜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的机动车辆(照片)、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证人蔡XX、梁X、贤XX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机动车安全检验结论及被告人向侦查机关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X诉称:2010年9月15日9时许,原告人杜XX由筋竹往岑溪市区方向行使,当行至国道x+150M路段时,突然被被告人盘某某从后面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追尾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人重伤的交通事故。造成其的医药费x元、误工费70天×43.4=3038元、护理费70天×43.4=3038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脾切除八级)20年×3980/年×30%=x元,共x元的经济损失,扣减被告人已支付的人民币7000元,尚欠其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盘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X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X诉讼请求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无驾驶机动车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辆,且在驾驶机动车辆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惩处。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通过电话先行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份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盘某某的辩护人曾某某和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自首、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部份经济损失因而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据实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X诉请被告人盘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人双方均无驾驶资格而在道路上驾驶设施不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双方均有过错。在同一车道行驶中,被告人盘某某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人无证驾驶和驾驶设施不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院根据双方的责任,确认被告人盘某某应承担本案的70%责任,原告人杜XX应承担本案的30%责任。被告人盘某某没有依法投保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盘某某承担。对原告人杜XX请求伤残赔偿金x元应由有关部门作出伤残鉴定结论后,再另行起诉。对于原告人请求赔偿医药费x元,应按实际发票确认,对于原告人请求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证据,但考虑其确实存在交通费损失,应予支持。据此,本院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作如下确认:1、住院医药费x.87元,2、误工费70天×43.4元/天=3038元(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11月23日止),3、护理费70天×43.4元/天=3038元(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11月23日止),4、住院伙食费40元/天×70天=2800元,5、交通费300元,各项赔偿合计x.87元。原告人的各项损失x.87元,扣减因没有投保交强险的x元医药费应由被告人盘某某个人承担外,由被告人盘某某承担70%,即x.87×70%=x.11元,原告人杜XX承担30%,即x.87×30%=x.76元。综上,被害人杜XX诉请的住院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共计人民币x.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X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11元。(扣减被告人已支付的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盘某某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X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1元)。
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或汇至本院(附账户: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小凡
代理审判员郭益银
人民陪审员黄某菊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