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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

负责人陈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男,39岁。

被告李某,男。

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以下简称某行长寿支行)诉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洪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汤国荣、代理审判员周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行长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行长寿支行诉称,被告李某于2007年3月18日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重庆市X区某信用合作社信用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某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x元给被告李某。借款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清借款本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李某未答辩。

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8日,被告李某与原某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18日至2009年3月17日、借款年利率8.4105%、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某信用社向被告李某发放贷款x元。2007年3月21日李某向某信用社支付利息18.92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同时查明:2008年6月28日,因金融体制改革,原重庆市X区某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同时原告作为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因授权而经营管理该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信用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重庆某银行明细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某信用社与被告李某之间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未按约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金融体制改革,原某信用社的债权由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享有。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在借款合同期间按年利率8.4105%计算,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扣除已付利息18.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6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洪彬

审判员汤国荣

代理审判员周丹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易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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