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湖南省盛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街道办事处文昌阁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照,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沙市远博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员工。
原告付某某、罗某某、潘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简称市拆迁办)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湖南省盛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盛长安公司)、长沙市远博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简称远博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追加上述两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市拆迁办于2010年6月8日以需要对相关证据进行核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经审查,本院决定延长举证期限至2010年7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某某、罗某某、潘某,被告市拆迁办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第三人盛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照、远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4日,被告市拆迁办依第三人盛长安公司的申请,向盛长安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被告市拆迁办向本院提供其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盛长安公司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报告;2、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3、开发改备(2009)X号立项批文;4、(2009)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建设用地批准单》;6、凯乐国际城市政公共绿地拆迁计划方案;7、建设银行关于盛长安公司资金证明;8、安置房源规划总图及设计平面图;9、委托书;10、城市房屋拆迁委托合同;11、《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房屋拆迁许可决定书》;12、拆迁公告照片;1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4、《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上证据及法律依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
原告诉称:1、第三人盛长安公司住所地不详,没有固定办公场地,不具备申请拆迁许可证的资格;其委托的实施拆迁单位远博公司是一家连办公场地都没有的皮包公司;2、原告对其居住的房屋所占范围内的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盛长安公司对其进行拆迁是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非法侵犯;3、盛长安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是以修建市政绿化广场为名,而实际是进行房地产开发;4、被告发证当日,盛长安公司账面仅900余万元,2009年12月10日仅5余万元,而其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却有资金6400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3、《房屋所有权证》;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5、《居民身份证》;6、银行对账单;7、工商登记信息单。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对盛长安公司申请的相关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依法履行了听证告知公告、房屋拆迁许可公告等程序,其向盛长安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第三人盛长安公司、远博公司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盛长安公司、远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7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证据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均采纳作为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盛长安公司向被告市拆迁办提交了一份《关于办理凯乐国际城市政公共绿地拆迁许可证的报告》,报告称公司已制定了详细的拆迁安置方案,并筹备好相关资金,恳请被告尽快下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利于公共绿地的拆迁和建设尽快启动。盛长安公司同时向被告提交了长沙市开福区发展和改革局开发改备(2009)X号建设项目批准文件、长沙市规划管理局(2009)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长沙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单》、《凯乐国际城市公共绿地拆迁计划方案》、中国建设银行芙蓉南路分理处出具的盛长安公司资金存款证明、盛长安公司与远博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委托合同等资料,被告经对上述材料审查,经过张贴听证公告等程序,根据《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等规定,于2009年12月4日向盛长安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9)等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被告张贴公告公布了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三人盛长安公司系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用地单位,第三人远博公司系拆迁实施单位,原告付某某、罗某某、潘某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原告对被告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告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对行政许可相对人是否具备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资料进行审查,被告经对盛长安公司提交的上述资料进行审查,通过张贴听证告知公告和拆迁许可公告等程序,向盛长安公司颁发(2009)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材料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的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谷芸
人民陪审员张孝德
人民陪审员王来清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